吉林省方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方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524执175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方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方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524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方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5158989.7元及利息。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于2023年2月2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予以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本院采取查封措施。于2023年2月6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社保公积金等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于2023年6月29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海洋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