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291民初1831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888637912,住所地泰州市永兴花园11幢5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泰州鑫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MA1PCK7G79,住所地泰州市药城大道1号(药城大道南侧、口泰路东侧)科技大厦702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鑫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