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203执恢7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宝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91550484L。住所地:宁海县力洋镇力洋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宁海县。
被执行人:***,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宁海县。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宁波宝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203民初59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偿款975471.59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本院已冻结并扣划***8597元。
此外,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罚款等措施。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未回复。本案已执行到8597元,扣除案件诉讼费后,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6497.02元。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有权要求被执行人宁波宝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