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智通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市义安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铜陵智通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7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义安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顺风路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72334428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国,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鉴轩,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智通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南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79359898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配偶),女,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安徽省铜陵市。
原审被告:安徽江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金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69281148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铜陵市义安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智通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通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安徽江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6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智通公司、**、**对江威公司应承担的代偿款129810.09元、实现债权费用609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分别以66544.44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5日起算,以20329.66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日起算,以42935.99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日起算,均计算至其实际偿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智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于代偿后,在反担保保证期间向反担保人进行了电话催收,因此每次催收时中断诉讼时效,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起诉时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二、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主张权利,中断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1.**的私章系真实印章。**及其代理人未对私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鉴定,因此,**对私章的真实性是认可的。智通公司、**虽对**的私章提出异议,但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该私章不真实;2.**及其代理人未对用私章签收的行为提出异议,故2017年12月25日**代理人私章签收的效力及于**本人。3.**的反担保合同诉讼时效中断及于其他反担保保证人。三、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起诉,系在反担保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智通公司和**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江威公司未答辩。
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江威公司偿还代偿金129810.09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分别以66544.44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5日起算,以20329.66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日起算,以42935.99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日起算,以上暂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合计为22504.25元,再从2019年3月26日起以129810.09元为基数计算至其实际偿清之日止);2.判令江威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092元;3.判令智通公司、**、**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江威公司、智通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江威公司与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县保字(2015)第208号《委托担保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江威公司拟与徽银霄(徽商银行铜陵银霄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请求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同意提供担保;2.江威公司应提供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认可的反担保方式(反担保合同另订);3.若江威公司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造成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发生代偿损失,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补偿损失外,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也由江威公司承担。同日,智通公司、**、**与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为案涉借款向保证人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上述三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内容为:1.由于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江威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了担保,智通公司、**、**因借款人请求,愿意为上述担保向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经审查,同意智通公司、**、**作为借款人的反担保保证人;2.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可能发生的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之和,代偿而产生的损失及费用,追偿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3.如借款人违约,造成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反担保保证人在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起十日内向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代偿金及履行代偿责任发生的费用;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
2015年8月17日,徽行银霄支行与江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990515081710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借款用途为购货;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利率上浮73.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同时,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与徽行银霄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为保障徽行银霄支行债权实现,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愿意为1990515081710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债权本金300万元和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徽行银霄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徽行银霄支行向江威公司发放了300万元借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江威公司在借期内未按月归还借款利息,徽行银霄支行遂于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间三次通知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代偿,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代偿66544.44元利息,于2016年4月22日代偿20329.66元利息,于2016年6月22日代偿42935.99元利息,共计代偿利息129810.09元。此后,因借款人和反担保保证人未能向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以致成讼。
另查明: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委托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与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6092元。
一审法院认为,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与江威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徽行银霄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智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威公司在向徽行银霄支行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期归还借款利息,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根据徽行银霄支行主张进行了代偿,履行了约定的保证担保义务,并因此取得了向江威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对于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要求江威公司归还代偿款129810.0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要求江威公司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每笔代偿之后的第十日起承担代偿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诉请要求江威公司承担诉讼代理费即律师代理费6092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智通公司、**、**与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中均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本案中,由于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反担保保证人智通公司、**主张过权利,同时该公司提交的向另一反担保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通知也未被本院采信,故本院认定智通公司、**、**向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的反担保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于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要求智通公司、**、**对代偿款、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江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铜陵市义安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偿款129810.09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分别以66544.44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5日起算,以20329.66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日起算,以42935.99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日起算,均计算至其实际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江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义安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6092元;三、驳回原告铜陵市义安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由被告安徽江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故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智通公司和**辩称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要求履行反担保责任的通知》系虚假材料,因为该签收时间**正被羁押,且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也未提供**本人授权他人代为签收的委托书,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此,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对所盖**的私章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所为或**委托他人所为。但义安区融资担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私章的真实性,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铜陵市义安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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