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706民初321号
原告:铜陵县中小企业助保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顺风路295号。
负责人:钱玉林,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国,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鉴轩,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江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金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913407216928114875。
法定代表人:吴春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玉,女,1978年8月5日出生,住***。
被告:铜陵智通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南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793598988Y。
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明,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义安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军,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县中小企业助保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助保金管理办公室)与被告安徽江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威公司)、**、铜陵智通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通公司)、刘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助保金管理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鉴轩,被告智通公司、刘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助保金管理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威公司偿还代偿金6941839.01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江威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98837元;3.**、智通公司、刘明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威公司、**、智通公司、刘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7日,江威公司申请助保金管理办公室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井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井湖支行)借款提供担保。12月30日,助保金管理办公室与江威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同意为江威公司借款700万元提供担保。协议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约定助保金管理办公室可向江威公司追偿代偿金额及利息、代偿损失、实现债权费用等,江威公司以及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智通公司需要提供反担保。同日,建行井湖支行与江威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助保金管理办公室为该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智通公司、**、刘明分别与助保金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助保金管理办公室的担保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代偿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之和,代偿产生的损失及费用,追偿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建行井湖支行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7日。江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2016年6月13日、7月8日,建行井湖支行向助保金管理办公室发出《代偿通知书》,并从助保金专户扣划530803.75元、6411035.26元。助保金管理办公室代偿后,多次向江威公司追偿代偿本息,并要求智通公司、**、刘明承担反担保责任,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江威公司、**未作答辩。
智通公司、刘明辩称,与助保金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江威公司与助保金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在借款金额、借款日期上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不一致,没有关联性,故助保金管理办公室的代偿与智通公司、刘明的反担保保证没有关联性,智通公司、刘明不承担本案的反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助保金管理办公室对智通公司、刘明的诉讼请求。如有关联性,对代偿款的金额无异议,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偏高,且没有证据支持。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代偿金额及利息;二、反担保保证与本案代偿的关联性;三、律师代理费收取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助保金管理办公室提交的证据:1.企业信息公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身份以及江威公司和智通公司的股东;2.股东会议纪要、还款承诺书、申请书、委托担保协议,证明江威公司申请助保金管理办公室为其向建行井湖支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约定了担保金额为700万元、代偿事宜以及追偿范围;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复印件),证明江威公司向建设井湖支行借款1680万元,助保金管理办公室为借款提供了保证,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4.股东会议纪要,反担保还款承诺书,《反担保保证合同》(3份),证明智通公司、**、刘明分别为江威公司借款向助保金管理办公室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5.代偿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江威公司未还贷,银行从助保金管理办公室账户扣划资金,助保金管理办公室承担了保证责任;6.委托代理合同、现金缴款书、物价局文件(复印件),证明助保金管理办公室委托律师需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律师费用符合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智通公司、刘明的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江威公司与助保金管理办公室约定了担保借款的金额和期限;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证据2无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证据2相关联,与证据3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智通公司、刘明的反担保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法律关系简单,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求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助保金管理办公室提交的上述证据,智通公司、刘明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7日,江威公司经股东会研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在建行井湖支行贷款7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助保金管理办公室提供担保,江威公司向助保金管理办公室作出了书面还款承诺。智通公司经股东会研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助保金管理办公室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向助保金管理办公室作出了书面还款承诺。当日,江威公司向助保金管理办公室提交了助保金担保申请书。2014年12月30日,助保金管理办公室与江威公司签订了县助保字(2014)第002号《委托担保协议》,同意为江威公司向建行井湖支行借期12个月的7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约定若江威公司违反借款合同及协议,造成代偿损失的,助保金管理办公室可向江威公司追偿代偿金额及利息、代偿损失、实现债权费用等,协议于助保金管理办公室向建行井湖支行出具《保证合同》后生效。同日,智通公司、**、刘明分别与助保金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合同或协议为建井C(2014)362号借款合同(系借款人与建行井湖支行签订的借款金额为700万元、限期为12个月的借款合同)、县助保字(2014)第002号《委托担保协议》、建井C(2014)362的《保证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助保金管理办公室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支付代偿金额及相关费用;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代偿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之和,代偿产生的损失及费用,追偿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助保金管理办公室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建行井湖支行与江威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井C(2014)36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8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加150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上浮10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助保金管理办公室与建行井湖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井C(2014)362的《保证合同》,为江威公司向该行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168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井湖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井湖支行根据江威公司的委托,将1680万元贷款从江威公司在该行的账户转账到江威公司在该行的贷款指定账户。2015年11月27日贷款到期,江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2016年6月13日、7月8日,建行井湖支行向助保金管理办公室发出《代偿通知书》,并从助保金专户扣划530803.75元、6411035.26元。助保金管理办公室代偿后,多次向江威公司追偿代偿本息,并要求智通公司、**、刘明承担反担保责任,均无果以致成讼。2017年11月1日,助保金管理办公室因本案诉讼与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所两名律师代为诉讼。2018年2月23日,助保金管理办公室通过银行向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98837元。
另查,助保金管理办公室是依据《铜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铜陵县中小企业助保金管理领导小组的通知》而设立的,未经注册、登记。原铜陵县财政局于2010年8月26日向助保金管理办公室在建行井湖支行的账户拨款1000万元,相关企业也向该账户交纳了资金。由助保金管理办公室提供担保,江威公司向建行井湖支行的贷款仅有本案所涉的1680万元贷款。
本院认为,助保金管理办公室是基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需要而成立的组织,虽未经注册、登记,其法律地位相当于无法人资格的组织,其所缔结的法律关系可比照非法人组织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处理。助保金管理办公室拥有自己的资金,具备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可以作为保证人与建行井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江威公司接受银行1680万元贷款后,应于每月的结息日向银行支付利息,并于贷款到期后积极还本。因江威公司没有按期付息还本,已经违约。助保金管理办公室因此被建行井湖支行扣划了6941839.01元,应认定其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江威公司追偿。智通公司、**、刘明分别与助保金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明确了与本合同有关的合同或协议为建井C(2014)362号借款合同、县助保字(2014)第002号《委托担保协议》、建井C(2014)362的《保证合同》,该条同时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虽然与建井C(2014)362号借款合同上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不一致,但建行井湖支行向江威公司发放的由助保金管理办公室提供担保的贷款仅有本案所涉的1680万元这一笔,智通公司、刘明抗辩反担保与该笔贷款无关联性,却未证明建井C(2014)362号借款合同除涉及1680万元借款外还存在另一笔700万元借款,本院认定《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建井C(2014)362号借款合同1680万元贷款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于智通公司、刘明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委托担保协议》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明确江威公司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即便江威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1680万元,但各反担保保证人有理由相信反担保所担保的借款本金为700万元,助保金管理办公室现主张各反担保保证人对被扣划的6941839.01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超过各反担保保证人的应知范围,各反担保保证人应对该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助保金管理办公室最后代偿日为2016年7月8日,反担保保证人智通公司、**、刘明并未在十日内向助保金管理办公室支付代偿款及相应费用,助保金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7月19日便取得了要求各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助保金管理办公室关于江威公司偿还代偿款6941839.01元、各反担保保证人对该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助保金管理办公室要求债务人以及各反担保保证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属于合同约定的因代偿而产生的损失及费用,且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助保金管理办公室因本案诉讼向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98837元,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委托担保协议》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债务人和反担保保证人承担,对于助保金管理办公室在本案中向债务人及各反担保保证人一并追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反担保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威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江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县中小企业助保金管理办公室代偿款6941839.0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8年6月12日为581292.24元);
二、被告安徽江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县中小企业助保金管理办公室律师代理费198837元;
三、被告**、铜陵智通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刘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江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54元,由被告安徽江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铜陵智通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刘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斌
审 判 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高明富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池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