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3民初103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1月10日,汉族,户籍地汉中市南郑区胡家营镇高皇村一组020号,现住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李家营村五组。
被告:***,男,生于1971年10月15日,汉族,住汉中市南郑区新集镇铁炉村六组(原忍水乡马营村)024号。
被告:***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汉中经济开发区南区)中所镇康家营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其中2015年9月25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农商银行贷款月利率9.9‰,计算至2018年9月24日,利息为33945元,从2018年9月25日计算至2020年9月2日,按月利率9‰,利息为21900元,从2020年9月25日至2022年3月15日,按月利率8.541‰计算,利息15373元,以上合计71218元;2016年1月6日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6年1月6日至2018年9月11日,按照月利率9.3‰计算,利息15113元,从2018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6日,月利率按9‰计算,利息为11010元,从2020年9月17日至2022年3月16日,月利率按8.541‰计算,利息为7758元,以上合计33881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儿媳陈凤是亲戚关系,2015年9月初,被告以即将承揽南郑县新集镇一个移民搬迁统规统建工程,需前期投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答应帮其在农商银行以抵押方式贷款100000元;同年9月24、25日分两次将贷款取出后在原告家里将现金100000.00元交给了被告,当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并加盖了***桥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同时口头承诺本笔贷款的银行利息由被告承担。2016年1月6日被告又以前期准备材料还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别人借了50000元现金,于当天下午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当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时间,加盖了***桥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承诺本笔借款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7年1月27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要本息时,被告就在原第一笔借条上注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息人民币伍万元;在第二笔借条上注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利息共计人民币叁万陆仟元,上述两笔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又同银行协商将贷款利息转为贷款本金;截止2021年10月14日原告在银行贷款余额为2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桥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其儿媳陈凤与被告相识。2015年9月25日,被告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应允,并将其在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取出100000元交付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2015.9.25号”。2016年1月6日,被告***又以工程前期需要购置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应允并将现金交付于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期限三个月)借款人:***2016年1月6日”。被告***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两张借条上均盖公章确认。2017年1月27日,被告***在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上注明“2016年12月31号共计欠息伍万元”,在2016年1月6日借条上注明“2016年12月31日共计欠息叁万陆仟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向现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被告***桥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借条》、通话记录清单、个人征信报告、借款申请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借贷合意,双方的借款合同,已于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时起成立并生效。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在借贷关系中,既可以作为自然人借贷,也可以代表企业借贷。本案中,被告***在案涉两张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未注明其职务,被告***桥工程有限公司亦盖章确认,同时,原告将借款交付于被告***,应当认定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对原告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现二被告于原告多次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3709.8元(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9.3‰,从2015年9月26日计算至2018年9月24日,利息33480元;月利率9‰,自2018年9月25日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利息21629.6元;月利率8.541‰,自2020年9月25日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利息15078.96元。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9.3‰,从2016年1月7日计算至2018年9月11日,利息14966.63元;月利率9‰,自2018年9月12日计算至2020年9月16日,利息10888.77元;月利率8.541‰,自2020年9月17日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利息7665.8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5370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5元,由被告***、***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超
人民陪审员 潘明珊
人民陪审员 秦光兴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王 莎
书 记 员 孟丽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