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3民初379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8月15日,汉族。
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中所营街道办事处康家营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6847703122。
法定代表人:罗桥银,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罗桥银,男,生于1971年10月15日,汉族。
原告**与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桥公司)、被告罗桥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桥公司及被告罗桥银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门窗款1214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欠118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30140元(第一笔利息从2020年3月4日到2021年3月5日合计17000元,第二笔利息从2021年3月6日计算到2021年12月7日:118400元×20%÷12个月×9个月=13140元),后期利息续计至欠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罗桥银承包了新集镇移民搬迁统规统建五号楼房屋修建工程,被告将自己承包的该移民搬迁修建工程中的房屋门窗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原、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了塑钢门窗卷帘门制作及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的单价、工程量、工期及工程款预付比例和支付方法,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的工程制作并安装门窗,经核算门窗款为121400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到**新集门窗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肆佰元整121400元(2020年3月4日-2021年3月5日)年利息计壹万柒仟元整,合计人民币拾壹万捌仟肆佰元整。2020年12月底一次付清。欠款人:罗桥银,日期:2020年3月4日”。到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门窗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此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鑫桥公司、被告罗桥银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及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10日,被告鑫桥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将南郑区新集镇移民搬迁统规统建三期5#楼图纸中所要求的塑钢中空玻璃窗、金属卷闸门、塑钢推拉门、钢制防盗门及单元门的制作安装施工承包给原告**完成,被告罗桥银在合同甲方法人或委托人代理人处签名。同时,合同约定了门窗制作安装的单价及付款方法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安装门窗后,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罗桥银于2020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罗桥银欠**工程款(新集镇移民安置点五号楼塑钢门窗、卷闸门制作安装费用)共计121400元,大写:壹拾贰万壹仟肆佰元,于2020年6月底还款47000元,剩余款项于2020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如六月份未按进度还款,则由罗桥银之女罗静代为支付此工程款项,否则罗静名下恒大城24栋501室由**处理。欠款人:罗桥银2020.3.4”。此后,被告罗桥银仅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元,剩余118400元工程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鑫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罗桥银身份证复印件、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还款计划、证明等证据载卷,经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基于承揽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在主合同义务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鑫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相应价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时,被告罗桥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对欠款总额予以确认并承诺分期付款,被告鑫桥公司系自然人罗桥银独资开办,被告罗桥银又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其法人身份和自然人身份混同,故被告罗桥银应与被告鑫桥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18400元及合理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0%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罗桥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400元;并以欠付工程款118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支付自2020年3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受件理费3270元(缓交),由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罗桥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波
人民陪审员 潘明珊
人民陪审员 穆光普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朱 虹
书 记 员 陈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