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被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703民初1571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12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石马路中段时代嘉都小区*号楼*层商业房。现经营地址: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江南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汉中经济开发区南区康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振颜,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就被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南郑区新集镇移民搬迁统规统建三期5号楼建设工程与被告方代表**银签订了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且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方代表***对施工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施工总劳务工程款为1565200.00元,另有设计变更的外立面墙贴砖及乳胶漆施工劳务工程款以竣工结算为准,原告与被告方代表***在“关于支付劳务工程款的协议”上签名确认。南郑区新集镇移民搬迁统规统建三期5号楼已于2018年2月7日审计结束,依约定被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审计结束后20日内即2018年2月27日前全部付清所欠原告施工劳务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于2017年1月31日、2017年3月31日、2018年2月9日分三次支付了劳务工程款总计669081.79元,剩余施工劳务工程款拖欠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没有付款。现要求被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付清拖欠原告施工劳务工程款990663.21元,承担所欠劳务工程款利息42598.52元(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后期利息续计)。
被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银是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劳务承包合同所指的新集镇移民搬迁统规统建5#楼建设工程,是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以挂靠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协议,是**银代表挂靠方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二、原告诉称总劳务费1565200元,与事实不符。该项工程于2018年1月22日通过验收,2018年2月7日审计结束,工程总价款为2963212.40元,原告诉状中诉称2017年6月29日,原、被告对施工情况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总劳务工程款为1666550.00元。劳务工程款是工程总价款的56%,其计算依据是什么?况且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过什么结算,即就算***与原告进行过所谓的结算,那也是原告与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事情。三、原告应变更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或者追加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如原告既不变更、又不申请追加当事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包的南郑区新集镇移民搬迁统规统建5#楼劳务工程,是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挂靠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虽然在2017年6月29日和原告**签订了“关于支付劳务工程款的协议”,但当时该工程并未竣工,该协议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截止2018年9月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给原告**劳务工程款826071.90元,剩余劳务工程款应该由原、被告双方决算后支付,因双方未约定拖欠劳务工程款应承担利息,因此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不予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工程款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被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南郑区新集镇移民搬迁统规统建5#楼工程,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按工程总价款1.5%向被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若因甲方(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原因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2016年8月12日被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和南郑区新集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新集镇移民搬迁统规统建5#楼建设工程,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2016年10月8日原告**和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银签订了“新集镇5#楼劳务大包”协议,由原告**承包新集镇移民搬迁统规统建5#楼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并对劳务施工的项目和施工单价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的施工项目进行施工,2017年6月29日原告**和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原告**承包新集镇5#楼劳务施工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关于支付劳务工程款的协议”,确定原告**劳务工程款为1565200.00元,对协议外增加的内外墙天棚乳胶漆和外立面外墙贴砖,原告**和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5#楼工程技术员共同签名确认工程量,未计算劳务工程款,注明该部分劳务工程费以竣工结算为准。2018年1月22日新集镇移民搬迁统规统建5#楼工程经验收竣工,2018年2月7日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5#楼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束。按照原告**和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银签订的“关于支付劳务工程款的协议”第二条约定,在5#楼工程审计结束后20天内,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95%劳务工程款(另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本案审理中,2018年9月27日经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银就已付工程款和协议外增加的内外墙天棚乳胶漆和外立面外墙贴砖的劳务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双方签名确认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给原告**劳务工程款670081.79元,增加的内外墙天棚乳胶漆劳务工程款为29610.00元,外立面外墙贴砖的劳务工程款为52000.00元。关于支付劳务工程款的协议约定的工程审计结束后20天内,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付给原告**剩余劳务工程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剩余劳务工程款990663.21元,承担所欠劳务工程款利息42598.52元(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后期利息续计)。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银签订的新集镇5#楼劳务大包协议,“关于支付劳务工程款的协议”,原告**和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技术员**签名的新集镇5#楼劳务分包费清单、设计变更部分分包工程量清单;被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当庭提交的证据:2016年8月12日被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和南郑区新集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新集镇移民搬迁5#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2月7日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5#楼工程审计报告,2016年6月20日被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8年3月6日被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被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5#楼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付劳务工程款的付款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2018年9月27日经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银就已付工程款和协议外增加的内外墙天棚乳胶漆和外立面外墙贴砖的劳务工程款核算后,双方签名确认的设计变更部分分包工程量清单、已付给原告**劳务工程款670081.79元付款明细表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南郑区新集镇移民搬迁统规统建5#楼建设工程,二被告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被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和南郑区新集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施工中原告**和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银签订了新集镇移民搬迁5#楼劳务大包协议,该协议有效。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经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技术员现场验收,出具了5#楼劳务分包费用清单,此后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原告**就5#楼劳务工程分包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达成了关于支付劳务工程款的协议,该协议明确原告**承包5#楼劳务工程款为1565200.00元,并对劳务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实质为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劳务工程款结算依据,协议有效。对协议外增加的内外墙天棚乳胶漆和外立面外墙贴砖的劳务工程款,原告**和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协商签字确认为81610.00元,合计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劳务工程款1646810.00元。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给原告**劳务工程费670081.79元,剩余976728.21元未付。现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支付劳务工程款协议付给原告**剩余劳务工程款976728.21元,并从支付劳务工程款协议约定工程审计结束后20日内即2018年2月28日起,按所欠劳务工程款976728.21元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付款时按支付劳务工程款协议约定应扣除总劳务工程款1646810.00元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82340.50元,该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10日内再予以支付,本次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894387.71元;被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新集镇移民搬迁5#楼建设工程承包施工方,将该工程交给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按照二被告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收取了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1.5%的管理费,原告**完成劳务施工工程,并和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银就5#楼劳务工程款进行结算,达成支付劳务工程款的协议后,未监督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按协议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现被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连带付款责任,其付款后可按照和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之约定处理。对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和原告**就5#楼劳务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达成的支付劳务工程款协议,该协议只是对原告**承包5#楼劳务工程量进行了核算,不是劳务工程施工费用的决算,现在应该按照实际劳务施工工程量进行施工决算,待劳务工程决算后,再按照决算结果付款和不承担支付拖欠劳务工程款的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劳务工程款894387.71元(已扣除总劳务工程款1646810.00元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82340.50元,该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10日内再予以支付),并从2018年2月28日起,按所欠劳务工程款894387.71元、年利率4.35%计付利息,直至全部付清劳务工程款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若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54.00元,由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顺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预交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