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内0722民初866号
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莫力达瓦达尔族自治旗纳文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呼伦贝尔蒙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
负责人:李炜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璐璐。
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供电分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巴特罕大街北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贵东,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旭,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供电公司。
负责人张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陶,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洪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
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蒙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蒙东建设**分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蒙东电力**分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呼伦贝尔公司)、河北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浩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王双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蒙东建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璐璐、被告蒙东电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张文旭、被告国网呼伦贝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浩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9月1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王双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蒙东建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璐璐、被告蒙东电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张文旭、被告河北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网呼伦贝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如不能排除防碍,给付赔偿金114226.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冬季,四被告在原告所承包经营的6.8亩土地上架设高压电线杆四处,并影响原告耕种土地,导致原告丧失全部土地收益。2018年原告收到被告给付当年土地损失费1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征用原告土地,造成原告全部土地丧失耕种能力,被告应予以赔偿,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征地同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给付原告土地损失费114226.4元。 综合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国网呼伦贝尔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关于涉案所架设的电线杆是**2018年10千伏及以下农网改造升级工程。该电力工程建设并不涉及对任何土地的征用,其属于民生工程、惠民工程,属于公益性质,而受益主体正是包括原告在内的该村集体的老百姓,因此需要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埋杆不可避免,故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关于该工程的具体建设依据是经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发改能源自〖2018 〗203号、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蒙东发策〖2017〗486号文件批复,涉案的农村电网升级改造工程完全属于民生建设工程。
从上述两个文件可见,实施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是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进程的重要举措,对促进农村消费升级,带动相关产业发展和拉动有效投资具有积极意义,是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一项民生举措,该工程总投资76.84万元,2019年全年售电量28908KWH(千瓦时),售电金额3383.06元,预计2027年能够收回项目成本。答辩人本着以人民为中心的指导思想,以人民电业为人民的宗旨为农村地区经济发展提供优质稳定可靠的电能,综上,涉案的农村电网升级改造工程完全属于民生建设工程,其受益人正是包括原告在内的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村民,答辩人的埋设电杆的行为不成立侵权。其次,原告按照征用土地请求赔偿,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称答辩人征用了其6.8亩土地,要求按照征收补偿标准给予给付赔偿金的说法不能成立,如果涉及征用土地,因涉案土地的性质是集体所有,请求给付征地补偿的主体应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而不可能是二原告。第三、原告主张相关损失无事实依据,关于在原告承包地里电线杆的埋设情况,该地块原埋有两根电杆,改造升级施工时,将两根电杆拔除后重新在该地块上埋设了4根电杆,每根电杆占地0.0706平方米,总计占地0.2826平方米。因涉案工程施工时间是在2018年的冬季,非耕种时期,并未影响原告正常在土地上耕种,而且在2019年至今原告对该地块正常耕种,原告主张相关损失无事实依据。第四、依据国家计委1999年发布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投资管理规定》中明确10千伏及以下工程原则上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涉案的电杆架设也无需向任何人支付任何费用。第五、其已经领取了施工单位的1500元款项,即便电杆占用了其小部分承包田地会导致其有收益损失,但显然该损失微乎其微,所领取的1500元也足以弥补其损失。
被告蒙东电力**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在原告耕地上架设的四处高压电线杆,总共占地面积为0.000242亩,不足以导致原告丧失土地使用权及全部土地的收益。在2018年冬被告在原告所承包经营的6.8亩土地上,架设高压电线杆四处,每根电线杆占地0.07065平方米,以上4根电线杆总共占地0.2826平方米,仅占原告耕地的一小部分尚不足以导致原告丧失全部土地的收益,原告仍可以继续在该土地上进行耕种。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公司,**供电分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 供电公司电网建设用地并不构成法定意义上的征地,不应按照征地标准进行补偿。征地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征地的一方要求为国家,而本案的主体是供电公司,明显主体不适格。征地具有强制性,本案被告在占用原告耕地时,事先已经取得了原告的同意,故被告是在原告同意后才开始进行建设的,明显不具有强制性。征地具有权属转移性,即土地被征收后,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不再属于农民集体,而本案被告只是为了造福百姓在原告少之又少的耕地上架设了电杆,并没有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也没有使原告丧失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仍可以在该土地上进行耕种。综上,被告在原告土地上架设电线杆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定意义上的征地,原告的损失是承包经营收益的损失,而非征地损失,不需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即征地标准进行补偿,对于原告无理无据的主张,法院应该驳回。(2). 本案架设电杆项目是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资的项目,根据《国网蒙东电力呼伦贝尔地区2018 年10千伏及以下储备项目(第一批)可研明细表》的明确规定可知原告***、***所在的××镇改造工程的范围之内,该项目工程的静态投资为48.13万元,动态投资49.06万元,并不存在占地补偿款一事,故不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三、被告建设的供电设施属于公共利益的设施,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对于被告架设的电线杆不应予以拆除。(1). 为了满足呼伦贝尔地区负荷发展,完善网架结构,进一步提升地区电网的健康水平、供电能力和供电质量。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7日就《国网呼伦贝尔呼伦贝尔供电公司关于呼伦贝尔地区2018年10千伏及以下储备项目(第一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作出《国网蒙东电力关于呼伦贝尔地区2018年10千伏及以下储备项目可行项目(第一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表示同意国网呼伦贝尔公司建设呼伦贝尔地区2018年10千伏及以下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一批),其中**阿尔拉镇前宝龙村包括内。国网内蒙××旗建设的负责人,有权依据相关批复的内容进行建设。(2). 根据《国网蒙东电力呼伦贝尔地区2018年10千伏及以下储备项目可行项目(第一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农村电网建设改造工程的需要,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在其供电的范围内架设电线的行为涉及该区域内的供电利益属于公益建设项目,并且在架设电线杆的过程中占用原告***、***的耕地是不可避免的,虽然损害了原告的个人利益,给原告带来了一些不便,但是电线杆的占地面积有限,也不会对原告产生很大的障碍。更何况现在埋至于原告工地的4根电线单已有两年之久不易轻易移除,如若移除将损害集体村民的利益(即公共利益)根据法理,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我们应从利益角度进行衡量,考虑以公共利益优先为原则。现综合本案,可知,被告架设电线杆的行为是关乎千家万户的工程属于公共利益,而原告所主张的请求仅为个人利益,故我们应先行保护公共利益,对被告驾驶的电线杆予以保留,不得拆除。农网改造工程是整个内蒙古自治区的惠民工程,自治区发改委针对该项目没有补偿或赔偿。内蒙其他地区的村民也有类似情况,其他人都没有获得补偿款。原告多次和河北浩通电力公司协商,达成协议,浩通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1500元补偿款。
蒙东建设**分公司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二原告因其承包经营的6.8亩土地上被架设高压电线杆四处而影响其耕种土地,丧失全部土地收益为由,对答辩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是错误的,答辩人与本案无关。首先答辩人没有在二原告承包经营的6.8亩土地上架设四处高压电线杆,也没有向二原告发出征收通知,进行征收使用架设高压电线杆所在土地,因此答辩人不是征收使用土地征收单位,并且与二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任何关系。第二、答辩人不是架设高压电线杆的施工单位,答辩人没有在二原告承包经营的6.8亩土地上架设四处高压电线杆,答辩人也没有承建该工程项目,根据二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架设高压电线杆的施工方向二原告给付了土地损失费,但答辩人不认识二原告,更没有向二原告支付其所说的土地损失费,故此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本案与答辩人毫无关联,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与其他被告一起对二原告的主张予以赔偿,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河北浩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供电公司意见一致,认为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国网呼伦贝尔供电公司为满足呼伦贝尔地区负荷发展,完善网架结构,提升地区电网供电能力和供电质量,向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发出《国网呼伦贝尔呼伦贝尔供电公司关于呼伦贝尔地区2018年10千伏及以下储备项目(第一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7日作出蒙东电发策【2017】486号文件,对被告国网呼伦贝尔供电公司的请示作出批复,同意建设国网呼伦贝尔公司建设呼伦贝尔地区2018年10千伏及以下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一批),其中第(九)项包括**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内发改能源字【2018】203号文件,对蒙东地区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批复。同意由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建设2018年蒙东地区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
被告国网蒙东呼伦贝尔供电公司与被告河北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配电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呼伦贝尔**坤密尔堤乡农网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北浩通公司,工程2018年8月20日开工, 2018年12月31日实际竣工。工程项目表第11项为“呼伦贝尔**10千伏喀坤线西八里分支改造工程”。被告浩通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架线需要,在二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架设了四根电线杆。二原告对架杆行为提出异议,经协商后,被告浩通公司给付二原告1500元补偿款。二原告现以四根电线杆影响原告耕种土地为由,起诉要求四被告将四根电线杆移除,以消除对原告使用土地所形成的妨碍,如不移除,则要求四被告给付赔偿款114226.4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三张、现场测量平面图一张、录音音频一份、宝龙村委会情况说明书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内发改能源字【2018】203号文件和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蒙东发策【2017】486号文件一份、配电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清晰、明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予以认定采信。
本院认为,呼伦贝尔地区2018年10千伏及以下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是完善网架结构,提升地区电网供电能力和供电质量的电力建设工程,其具有很强的惠民性质。工程实施后,能够明显改善**地区农村供电状况,提升供电质量,其公益性质明显大于商业性质。根据线路规划,一部分线路需要经过农村耕地,必然会产生在耕地上架设电线杆的需要,且从合理布线的规划角度看,此架设具有不可移除和更改的性质,虽架设行为对原告耕种土地形成不便,但基于其架设行为的普遍的、重要的公益性质出发,架线范围内的农民有义务为架线行为提供所需便利,对于整体送电地区的公共利益与原告的个人利益相冲突时,原告因耕种不便而受损的个人利益明显小于公共利益,因此,原告对于架线妨碍负有容忍义务,故对于二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将电线杆移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以被告征用其土地建设电杆为由,依照征地补偿法律关系及征地补偿标准要求被告进行补偿,庭审中查明,本案中涉及的四根电杆较细,根据使用设计,不需要地基和防护圈,因此,除杆体外,不需要额外占用土地,对原告土地的使用影响不大,尚不足以达到征用整片土地的程度,原告依据征地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其主张不能成立。庭审中经与原告核实,原告坚持征地诉求不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双臣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2.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占 一
人民陪审员 王 金 宝
人民陪审员 宁 学 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