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民终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乐寿镇臧桥村。
法定代表人:孙洪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秋霞,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系***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道辉,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系刘道辉之父。
上诉人河北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通公司)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刘道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9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浩通公司一审过程中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应对浩通公司的损失情况予以查明(必要时进行司法鉴定),并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于损失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正确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9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郭亚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马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