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782民初1516号
原告:***,男,***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牙克石市鸿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莫拐农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莫拐农场项目办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营免渡河农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场长。
被告:陈巴尔虎旗特尼河农牧场,住所地呼伦贝尔市特尼河苏木。
法定代表人***,场长。
第三人:***,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厚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尚武,经理。
第三人:河北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牙克石市鸿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内蒙古莫拐农场(简称莫拐农场)、内蒙古自治区国营免渡河农场(简称免渡河农场)、陈巴尔虎旗特尼河农牧场(简称特尼河农场)、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矿业公司)、***、内蒙古厚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厚毅公司)、河北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莫拐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福公司、徐永福、矿业公司、免渡河农场、特尼河农场、第三人厚毅公司、电力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被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54640元及逾期利息(内蒙古莫拐农场31440元、免渡河8000元、特尼河农场:15200元),利息分别从2017年9月15日、2017年7月15日、2017年6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完全部款项为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被告内蒙古莫拐农场、内蒙古免渡河农场承担工程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受雇于***,在免渡河农场、莫拐农场施工,施工内容是被告***和被告矿业公司的代理人***签订施工合同内容,是矿业公司中标免渡河农场、莫拐农场的基本农田改造项目,原告施工后,被告***对民工工资没有给付,各被告都有给付义务,但被告之间互相推诿拒不给付,所以起诉。被告莫拐农场同意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认为此案属于重复诉讼,特尼河农场经过陈巴尔虎旗法院经过诉讼,一审已经审理终结,判决矿业公司承担劳务费,免渡河农场的劳务费已经给付完毕,莫拐农场的经过两审终审,同样判决矿业公司承担劳务费,因此本案当中再以劳务费的名义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如果本案当中在判决内矿业公司承担劳务费,矿业公司属于给付了两份劳务费。被告***、免渡河农场、特尼河农场,第三人厚毅公司、电力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证据,欠条一份、出勤表9份、工资表2份,证明原告在莫拐农场,免渡河农场现场施工,被告***、矿业公司拖欠劳务费的金额7.248万元与时间。
莫拐农场无异议,但认为跟莫拐农场无关,莫拐农场的工程款已经给付内蒙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工资表不认可,属于原告自己制作并没有各被告签字盖章和认可;欠条不认可,欠条是***给宋清祥和***出具的,证明不了原告给***提供劳务,工资表都是原告自己制作,不认可。被告***提交原告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劳务费已经给付,原告出具收条。原告认可收到此款。莫拐农场、***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受雇于***,在免渡河农场、莫拐农场、特尼河农牧场施工产生劳务费,施工内容是被告***和被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订施工合同内容,是矿业公司中标免渡河农场、莫拐农场的基本农田改造项目,原告施工后,被告***对民工工资没有给付,各被告都有给付义务,但被告之间互相推诿拒不给付,所以起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生效判决在执行中,被告***自筹资金将原告劳务费全额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有欠条、工资表、出勤表证明,事实成立,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全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也予以认可,原告放弃利息请求,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支付劳务费后,原告已经收到劳务费,不能重复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没有证明被告在***给付劳务费之外仍有劳务费欠款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免渡河农场、特尼河农牧场、厚毅公司、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劳务费因被告***已经全额给付,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
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