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民初字第619号
原告江西嘉特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999号金久国家大厦A座1108。组织机构代码:76704593-3。
法定代表人:熊小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涂小霞,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日尔格,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
委托代理人朱永钧,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原告江西嘉特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特信公司)与被告吉日尔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特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小霞,被告吉日尔格的委托代理人朱永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特信公司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承接了江西高速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和管理中心辖段内泰井高速公路小车高架桥的桥墩外包加固工程,并与吉安鹏峰桥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按照原告与吉安鹏峰桥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吉安鹏峰桥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自行聘用和管理施工人员,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的安全施工均由其承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吉日尔格是由吉安鹏峰桥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聘用,原告是在被告受伤后很长一段时间后才得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吉安鹏峰桥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7万多元。泰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泰劳仲案字(2015)12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日尔格辩称,原、被告对被告在原告承接的江西高速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和管理中心辖段内泰井高速公路小车高架桥桥墩加固工程中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与吉安鹏峰桥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实质是违法分包,依据相关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泰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泰劳仲案字(2015)12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嘉特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吉安鹏峰桥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接的江西高速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和管理中心辖段内泰井高速公路小车高架桥桥墩加固工程施工人员均由吉安鹏峰桥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聘请。
被告吉日尔格对原告嘉特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协议是原告与吉安鹏峰桥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是否真实被告不清楚,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其双方也是违法分包,吉安鹏峰桥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工程施工资质。
被告吉日尔格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施工工地受伤,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已认可该事实。
原告嘉特信公司对被告吉日尔格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工地受伤也无异议,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7月14日,原告嘉特信公司承接了江西省高速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和管理中心辖段内泰井高速公路小车高架桥的桥墩外包加固工程。2014年7月20日,原告嘉特信公司与吉安鹏峰桥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江西省泰井高速公路小车高架桥梁维修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江西省泰井高速公路小车高架桥梁维修工程承包给吉安鹏峰桥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完成工程量清单及项目部安排的工作内容(附工程量清单)”,承包合同总价为7174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吉日尔格经一陈姓包工头雇请到吉安鹏峰桥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工作,被告与原告、吉安鹏峰桥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6日,被告吉日尔格在施工过程中因钢管搭建的支架不稳,从高空坠落受伤。被告治疗终结后,向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嘉特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6日,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与吉安鹏峰桥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系违法转包,且吉安鹏峰桥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无用工主体资格为由裁决吉日尔格与嘉特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吉安鹏峰桥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木工作业、砌筑作业、砼作业、模板作业、脚手架作业、钢筋制作焊接作业、拆除作业、旧桥维修加固作业(以上项目凭有效资质证经营)。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吉日尔格是经一陈姓包工头雇请,到原告嘉特信公司转包给吉安鹏峰桥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工地上工作的,其工资由陈姓包工头发放,不受原告嘉特信公司的管理约束,其与原告嘉特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被告吉日尔格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原告嘉特信公司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亦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吉日尔格主张其与原告嘉特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西嘉特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日尔格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红卫
代理审判员 钟玲珑
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