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第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秦皇岛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冀执复27号
复议申请人(执行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湖滨南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836980-2。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丹娉,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系该行业务部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建雄,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83年6月27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2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4年5月16日出生,现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执行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兴里50栋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西湖区洛阳东路现代庄园36栋1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以下简称青山湖支行)不服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皇岛中院)(2016)冀03执异49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皇岛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秦皇岛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秦皇岛市第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装饰公司)、江西省天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青山湖支行向秦皇岛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秦皇岛中院查明,***诉兴达公司、***、***、第二装饰公司、天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前,***申请诉前保全,该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秦民立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兴达公司、***、第二装饰公司价值1626万元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当日,查封兴达公司名下位于海港区民族路土地证号秦籍国用(2008)第229号的土地(对应土地面积5937.47平方米),查封期限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对兴达公司名下坐落于民族路190号、194号(双号)房产证号为秦私房字第××号的房屋予以查封。对***名下坐落于海港区建树里26栋1单元××号,房产证号40××35,坐落于海港区建兴里50栋××号房产证号30××80的房屋予以查封,以上两项查封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备注:兴达公司名下房屋二层部分轮候,其余部分正常查封;建兴里50栋××号***与***共有,只查封***名下份额房屋)。案件审理后,该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6265102元,***、***、第二装饰公司、天路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该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案件生效后,兴达公司、***、***、第二装饰公司、天路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于2014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中,于2015年12月29日对该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兴达公司名下的房屋及土地进行评估。
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秦皇岛市房管局出具《查档证明》,证明该院于2013年1月25日送达该局的查封兴达公司名下房屋的(2013)秦民立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发生查封的法律效力。
青山湖支行的异议理由:1、青山湖支行对秦皇岛中院查封的执行标的兴达公司名下坐落于民族路190号、194号(双号)房产证号为秦私房字第××号的房屋以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12年12月24日被执行人兴达公司与青山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以登记于兴达公司名下的位于秦皇岛市民族路190至194号(秦皇岛市房权证秦私字××号)等房产为青山湖支行为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登记证号:秦皇岛市房他证秦房字第××号),为天路公司向青山湖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30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发生费用等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3月24日,青山湖支行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发出支付令,督促兴达公司、天路公司向青山湖支行清偿到期债务,兴达公司、天路公司在法定期限未提出异议亦没有履行支付令,2014年4月9日依法申请执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青山湖支行对执行标的所占用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都已同时一并抵押给青山湖支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已经受理青山湖支行申请执行的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优先债权的执行标的有优先处置权。秦皇岛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知青山湖支行对执行标的有优先受偿权,对执行标的的处置有利害关系,在评估标的的过程中未通知青山湖支行,客观上损害了青山湖支行的合法权益。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秦皇岛中院的复函,就本案移送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事宜已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因此现阶段应中止执行本案,等待冀、赣两地高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置。综上,青山湖支行请求对本案中止执行并将执行标的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190至194号(双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权移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
秦皇岛中院认为,青山湖支行依据其与兴达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以及《秦皇岛市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并以该行另案已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兴达公司的事实,请求本院中止执行并将兴达公司名下的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190号至194号(双号)房产及兴达公司名下位于海港区民族路土地证号秦籍国用(2008)第2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权移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本院是首先查封法院,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是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综上,青山湖支行请求本院中止执行并将涉案执行标的物移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的异议,该异议内容属于该院与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之间内部协调事务范畴,不属于该院的执行行为,青山湖支行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遂裁定驳回青山湖支行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复议称:1、秦皇岛中院未对青山湖支行提出的对秦皇岛中院查封的房屋以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应属遗漏异议请求。2、青山湖支行对秦皇岛中院查封的房屋以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权,秦皇岛中院应将查封财产移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请求将本案发回秦皇岛中院重审,将执行标的移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查明事实与秦皇岛中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以对秦皇岛中院查封的房屋以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但秦皇岛中院未予审查,应属遗漏异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执异497号执行裁定;发回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赵树经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美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