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4民初12号
原告:陕西省紫阳县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城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4056932018D。
法定代表人:孔祥宇。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昌锐,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紫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663445440。
负责人:李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林,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省紫阳县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紫阳县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昌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省紫阳县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0,000元;2.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陕西省紫阳县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承建了蒿坪镇东关村村活动室及附属建设工程,原告公司的工人廖位华进行粉刷工作。2018年12月19日上午10时许,廖位华在拆卸钢管时不慎摔伤。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廖位华共住院治疗42天,出院后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经双方协商,原告赔偿了廖位华医药费、伤残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5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该赔偿协议。现保险权利人廖位华已经将保险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进行保险索赔。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工程意外团体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廖位华到西安做第二次鉴定产生的差旅费632元及误工费100元。
原告陕西省紫阳县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陕西省紫阳县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意外事故证明书、廖位华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表。用以证明廖位华系原告公司工人及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3.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及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廖位华受伤治疗的过程及其伤残等级。4.紫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4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及保险理赔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廖位华就赔偿问题已经达成一致,廖位华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2张、加油凭证1张、就餐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廖位华到西安做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工程意外团体险属实。受伤工人的医疗费必须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正式发票原件,按医疗保险报销制度扣减自负比例15%,剩余符合报销标准费用扣100元免赔后按80%的比例赔付。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意外伤害保额×伤残等级对应的赔付比例进行赔偿。本案意外伤害的保额为400,000元,九级伤残对应的伤残赔付比例为20%,故伤残赔偿金应为8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仅有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工人廖位华受伤并非他人侵权造成,故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均不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保险合同、保单及保险条款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保险种类及相关的理赔金额。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廖位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陕中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廖位华的伤残等级属九级。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加油费凭证、就餐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中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322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因被告申请对廖位华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廖位华因重新鉴定而产生的其他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陕西省紫阳县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承建了紫阳县蒿坪镇东关村村活动室及附属建设工程,2018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为该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4版)。保险约定意外伤害每人保额为40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5月15日。2018年12月19日,原告公司的工人廖位华在蒿坪镇东关村村活动室及附属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191,655.95元。2019年4月29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位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廖位华就受伤赔偿事宜在紫阳县人民法院蒿坪法庭达成调解协议。2020年10月20日,廖位华将原告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中的相关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保险理赔权益转让协议》。2021年1月5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廖位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4月22日,廖位华家人驾车将廖位华送往西安进行重新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廖位华的伤残等级属九级。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省紫阳县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4版),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及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缴纳了保险费,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的工人廖位华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廖位华支付保险赔偿金,廖位华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陕西省紫阳县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2014版)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意外医疗保险赔偿金5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80,000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共计130,000元;对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廖位华重新鉴定产生的差旅费632元及误工费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对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的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重新鉴定的申请人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不仅包括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也包括被鉴定人廖位华为配合重新鉴定而产生的差旅费及误工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廖位华因重新鉴定而产生差旅费及误工费金额,但根据廖位华的身体情况及往返西安所必须的交通费用、伙食费,本院酌情支持两人(廖位华本人及陪护人)往返紫阳县至西安市的交通费及伙食费500元;对误工费100元,结合廖位华的身体健康状况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8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陕西省紫阳县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30,000元,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廖位华重新鉴定产生的差旅费、伙食费、误工费等共计5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省紫阳县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3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省紫阳县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廖位华重新鉴定产生的差旅费、伙食费、误工费等共计58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省紫阳县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陕西省紫阳县兴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承担1,4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腾飞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唐 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