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执1801号
申请人: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县。
法定代表人:李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建州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县。
法定代表人:卜见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安徽舟建实业有限公司,住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卜见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张爱林,女,1980年0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被执行人:合肥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郭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卜见周,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申请执行人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州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舟建实业有限公司、张爱林、合肥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卜见周追偿权纠纷案,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5民终691号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民初2142号第二项、第三项;三、**建州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舟建实业有限公司、张爱林对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合肥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之款项在代偿款300万元及利息损失60万元(总计3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0元,由合肥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建州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舟建实业有限公司、张爱林、合肥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卜见周未按此判决书确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主动发起网络系统调查,通过对人民法院与银行、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和管理部门建立的联网系统核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3933元抵扣诉讼费。本院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卜见周名下位于**县**县旅游汽车站综合楼××层××铺、××铺、××铺、××铺、××铺、××铺、××铺、××铺、××铺、××铺、××铺、××铺(权证号:皖(2018)**县不动产权第××号、皖(2018)**县不动产权第××号、皖(2018)**县不动产权第××号、皖(2018)**县不动产权第××号、皖(2018)**县不动产权第××号、皖(2018)**县不动产权第××号、皖(2018)**县不动产权第××号、皖(2018)**县不动产权第××号、皖(2018)**县不动产权第××号、皖(2018)**县不动产权第××号、皖(2018)**县不动产权第××号、皖(2018)**县不动产权第××号)房屋十二套。轮候查封卜见周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政务区不动产,不动产证书号分别为:皖(2016)合不动产权第××号/房权证合蜀字第××号、皖(2016)合不动产权第××号/房权证合蜀字第××号、皖(2016)合不动产权第××号/房权证合蜀字第××号、皖(2016)合不动产权第××号/房权证合蜀字第××号、皖(2016)合不动产权第××号/房权证合蜀字第××号。查封期限三年。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皖A×××××、皖A×××××、皖A×××××、皖A×××××号车辆。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建州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舟建实业有限公司、张爱林、合肥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卜见周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人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通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任何线索,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同意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应如期得到兑现,但囿于被执行人财务状况的客观限制,即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陷入执行不能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建州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舟建实业有限公司、张爱林、合肥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卜见周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艺霞
审 判 员 徐应保
审 判 员 江 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廖 源
书 记 员 胡孝文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执1801号
申请人: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县。
法定代表人:李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建州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县。
法定代表人:卜见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安徽舟建实业有限公司,住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卜见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张爱林,女,1980年0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被执行人:合肥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郭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卜见周,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申请执行人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州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舟建实业有限公司、张爱林、合肥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卜见周追偿权纠纷案,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5民终691号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民初2142号第二项、第三项;三、**建州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舟建实业有限公司、张爱林对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合肥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之款项在代偿款300万元及利息损失60万元(总计3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0元,由合肥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建州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舟建实业有限公司、张爱林、合肥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卜见周未按此判决书确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主动发起网络系统调查,通过对人民法院与银行、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和管理部门建立的联网系统核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3933元抵扣诉讼费。本院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卜见周名下位于**县**县旅游汽车站综合楼××层××铺、××铺、××铺、××铺、××铺、××铺、××铺、××铺、××铺、××铺、××铺、××铺(权证号:皖(2018)**县不动产权第××号、皖(2018)**县不动产权第××号、皖(2018)**县不动产权第××号、皖(2018)**县不动产权第××号、皖(2018)**县不动产权第××号、皖(2018)**县不动产权第××号、皖(2018)**县不动产权第××号、皖(2018)**县不动产权第××号、皖(2018)**县不动产权第××号、皖(2018)**县不动产权第××号、皖(2018)**县不动产权第××号、皖(2018)**县不动产权第××号)房屋十二套。轮候查封卜见周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政务区不动产,不动产证书号分别为:皖(2016)合不动产权第××号/房权证合蜀字第××号、皖(2016)合不动产权第××号/房权证合蜀字第××号、皖(2016)合不动产权第××号/房权证合蜀字第××号、皖(2016)合不动产权第××号/房权证合蜀字第××号、皖(2016)合不动产权第××号/房权证合蜀字第××号。查封期限三年。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皖A×××××、皖A×××××、皖A×××××、皖A×××××号车辆。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建州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舟建实业有限公司、张爱林、合肥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卜见周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人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通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任何线索,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同意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应如期得到兑现,但囿于被执行人财务状况的客观限制,即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陷入执行不能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建州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舟建实业有限公司、张爱林、合肥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卜见周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艺霞
审 判 员 徐应保
审 判 员 江 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廖 源
书 记 员 胡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