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安邦达农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2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兴街南二巷1号2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655157341。
法定代表人:任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新疆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12月11日出生,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甘肃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洛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光洋,男,汉族,1989年12月1日出生,农民工。
原审第三人:新疆安邦达农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环中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3287522498。
法定代表人:楚明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聚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光洋、新疆安邦达农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18)新3224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光洋,原审第三人新疆安邦达农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聚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洛浦县人民法院(2018)新3224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审查不清,众聚鑫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众聚鑫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向***支付过劳动报酬,且***系由第三人徐广洋及安邦达公司招用,在安邦达公司承包的洛浦县技工学校职能温室实训基地建设项目务工。一审法院认定众聚鑫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有误,与事实不符。2、***与徐光洋及安邦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安邦达公司将洛浦县技工学校职能温室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徐光洋施工,徐光洋及安邦达公司安排***在工地上干活,施工过程中***受徐光洋及安邦达公司的管理,故***由徐光洋及安邦达公司招录,***与众聚鑫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徐光洋提交的瑞绎昕公司与众聚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是徐光洋)签订的劳动分包协议,可以证明众聚鑫公司与瑞绎昕公司形成了劳务分包关系,徐光洋作为众聚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可以招聘劳动者,徐光洋一审当庭陈述***是其招聘到工地上的,故可以认定***和众聚鑫公司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徐光洋在一审提交的众聚鑫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转账凭证的证据可以证明***与众聚鑫公司不仅形成了劳动关系,而且还履行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徐光洋述称,在2018年3月份,楚明柱介绍我干洛浦县温室项目的劳务部分,我代表众聚鑫公司与瑞绎昕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由众聚鑫公司支付,我本人以众聚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行使职权,我认为众聚鑫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安邦达公司述称,楚明柱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安邦达公司,徐光洋代表众聚鑫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招聘工人的行为也应由众聚鑫公司承担,而非安邦达公司承担。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我方认为***与众聚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众聚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法院依法确认众聚鑫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初,洛浦县技工学院将洛浦县技工学校智能温室实训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绎昕公司),2018年3月26日,瑞绎昕公司与安邦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洛浦县技工学校智能温室实训基地建设项目分包给安邦达公司。2018年6月6日,瑞绎昕公司与安邦达公司签订了洛浦县技工学校职能温室实训基地建设项目补充协议。瑞绎昕公司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7月19日分4次给安邦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88000元。2018年3月,经楚明柱(系安邦达公司员工)介绍徐光洋以众聚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瑞绎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众聚鑫公司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给工人购买意外伤害险。徐光洋组织人员提供给劳务。2018年8月5日,徐光洋找到***在该工地干活,并约定了每天工资。2018年8月14日,***在脚手架上干活时脚手架倾斜,致使***从脚手架上摔倒地上受伤。2018年8月17日,众聚鑫公司给徐光洋尾号为8154的卡内以劳务费的名义支付了100000元。另查明,瑞绎昕公司与众聚鑫公司的股东系同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徐光洋以众聚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瑞绎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应认定在此工程中徐光洋是以众聚鑫公司的名义行使职权,而***是由徐光洋招收的工人并且在该工地干活期间受伤的。***与众聚鑫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徐光洋与***口头约定了每天的工资,且***在工地听从徐光洋的管理支配,故***与众聚鑫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驳回众聚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8年9月11日,***向洛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众聚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22日,该仲裁委员作出洛劳仲案字[2018]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徐光洋并非众聚鑫公司的职工,众聚鑫公司从未给过第三人徐光洋任何授权。
本院认为,第三人徐光洋以众聚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瑞绎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自认的事实,但众聚鑫公司未给徐光洋任何授权,亦不认可徐光洋的代理行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陈述中可以看出,涉案劳务部分实际上是徐光洋借用众聚鑫公司的资质为个人所承揽,***是徐光洋招用的劳务人员,听从徐光洋的管理支配,劳务费由众聚鑫公司向徐光洋支付,徐光洋再向***发放,故***与众聚鑫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驳回众聚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众聚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所受到的伤害,可另案向相关当事人主张赔偿。
综上所述,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18)新3224民初47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新疆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红         辉
审判员 麦麦提阿卜拉·图尔荪托合提
审判员 常         喜         盈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