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222民初295号
原告:税某某,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税某,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新疆建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320131339213X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税税某某、税某与被告**、新疆建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原告税税某某、税某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现原告税税某某、税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税税某某、税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税国沙、税洋负担。
审 判 长 龚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提 ·肉孜
人民陪审员 阿帕尔·***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热米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