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建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4民初194号 原告:***,男,1986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新疆建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86年8月3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河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3日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到被告建河公司在洛浦县锦绣家园的工地上干木工活,计件工作,按构造柱的根数计算工资,每根构造柱120元,一个月平均工资15,000元,2021年10月2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从5米高左右的架子上摔下来,被送到医院治疗住院7天,医疗费7,000元。因被告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向洛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劳动关系。***经开庭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已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三人**和原告都是自然人,都没有用人资质,和被告都不成立承包关系,原告和第三人**都应该是被告工人。都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应该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故起诉至法院。 新疆建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述陈、当时是原告找第三人承包的工地,第三人就把柱子工程分包给原告,并说明安全方面由原告自己负责。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洛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67号裁决书,洛浦县人民医院患者救护车派车单一份。证明:原告不服洛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10月2日在20点5分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被送到洛浦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质证为,对于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可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工作的事实符合该法律条文第一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质证为,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洛浦县人民医院患者救护车派车单,证明原告在洛浦县锦绣家园工地受伤被送到洛浦县人民医院,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6日,原告***,被告建河公司,第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洛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其与建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2日洛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洛劳人仲字(2021)67号裁决书裁决***与被告建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洛浦县锦绣家园小区住宅楼建设项目(一、二、三期)二标段由被告新疆建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由第三人**承包洛浦县锦绣家园小区住宅楼建设项目2标段木工劳务。2021年9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原告以120元/根柱子、大门过梁200元/个、小门过梁100元/个、压顶25元/米的价格承包了洛浦县锦绣家园小区住宅楼1号楼1层的木工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成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开始劳务,2021年10月2日,下午7时左右,原告***在从事模板作业时,从支撑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并送至洛浦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与第三人就上述劳务事宜已经结算,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的全部劳务款。原告干活期间服从第三人**管理。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的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须具备基本的要素和特点,即除了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系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外,劳动者必须受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与用人单位形成较为固定的身份依附。 本案原告提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的规定被告建河公司对于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本案中被告建河公司将洛浦县锦绣家园小区住宅楼建设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而**招用的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系分包人**招用的人,原告提供劳务之前不知情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用人单位情况,被告建河公司也不知情原告身份、是否为其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在工地工作期间,由**对其管理,为其发放工资。被告建河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支付劳动报酬与领取的关系,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受被告建河公司考勤、考核、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且被告建河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也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因此原告与建河公司之间的关系没有具备认定合法劳动关系的条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其立法本意均是指劳动者在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工程中遭受伤害事故时,应由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或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其目的在于惩罚违法承包、分包,但不能为达到上述规定的制裁目的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而推定劳动者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条件。因此不能因被告建河公司非法转包、分包行为而与原告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他字第6号)《关于作为转包人或者分包人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批复》中指出,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用工单位与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应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五十九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系第三人**招用的人而非被告建河公司招用,被告建河公司因非法转包、分包行为,应当承担的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而不能因被告建河公司非法转包、分包行为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建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参照《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五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他字第6号)《关于作为转包人或者分包人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新疆建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吐尔送***地力 二〇二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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