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建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3222民初1027号 原告:***,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琴,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新疆建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整,利息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中旬,被告因承建***雅瓦乡种驴培育基地建设项目,资金短缺,特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建设项目所需要的材料,原告在***将钱借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一张(加入了5万元的利息),并承诺了还款期限,被告已经取得了该项目工程的所有款项,但仍然拒不支付借款,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我院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经我院送达后,无法有效送达,原告也不能向我院提供新的送达地址,致使无法向被告**送达,被告主体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麦 麦 提 库 尔 班 人民陪审员 ***加***提图尔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碧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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