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喀迪家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8327号

原告:新疆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鲤鱼山路888号盈科·山水华庭二期21B栋1层商铺14号。

法定代表人:陈峻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龙,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喀迪家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黄山街51号九点阳光7号公寓1210室。

法定代表人:任家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达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喀迪家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喀迪家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峻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喀迪家瑞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峻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3日签订的《购货合同书》;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91,130元;3.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的利息5,60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货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苯板、方钢、瓷砖等建筑材料,交货地点为:乌鲁木齐新市区常州街原告承包的兵团第十二师公安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合同总价为91,130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91,130元。该合同采购的建筑材料用于兵团第十二师公安基础设施改造项目。时至今日,该项目已经竣工并验收,而被告却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现建设项目已经竣工,履行合同已没有意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已根本违约。因此,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并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被告喀迪家瑞公司未到庭参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3日,原告峻达公司与被告喀迪家瑞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苯板、方钢、瓷砖等建筑材料,合计金额91,130元,限定在2019年11月8日前交货,交货地址:兵团第十二师公安局基础设施改造项目(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常州街);品种、规格、质量等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原告应负责包退、包换、由此而造成延误交货时间,甲方也应该按上述规定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合同由原、被告公司分别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2019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打款91,13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货合同数、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款91,130元交付于被告,被告在约定的的交货期届满之前未向原告交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在履行期届满之前未履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被告未按期交货导致合同解除,被告收取的货款91,130元应返还于原告峻达公司。

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按照月息6.15‰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资的利息5,605元,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高于2019年10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0%,故本院按照LPR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3,198元;

被告喀迪家瑞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新疆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喀迪家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3日签订的《购货合同书》;

二、被告乌鲁木齐喀迪家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91,130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喀迪家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9月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3,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9.12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喀迪家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2.55元,原告新疆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6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依旦木·肖开提

人民 陪 审员   何      晶

人民 陪 审员   张      洁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薛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