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2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鲤鱼山路888号盈科山水华庭二期21B栋1层商铺14层。
法定代表人:陈峻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宏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新兴路118-1号。
法定代表人:徐平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渠江,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琦,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勇,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新疆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宏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刘文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7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峻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峻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被上诉人宏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文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峻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宏伟公司对峻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峻达公司与宏伟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宏伟公司诉称2018年与峻达公司达成口头供货合意,峻达公司认为,宏伟公司与峻达公司在2018年从未达成过所谓的供货合意,更无口头协议。宏伟公司与峻达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二、一审判决违反了买卖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宏伟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系刘文勇向宏伟公司出具,仅对宏伟公司、刘文勇有约束力,对峻达公司不产生效力。三、一审判决滥用自由裁量权。2019年1月10日《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不是案涉合同,尽管在该合同上载有刘文勇为授权委托人,但也只能认为是该合同签订的授权委托人(注意:此处为委托人,而非代理人),而非峻达公司的代理人,其无权代理峻达公司与宏伟公司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进一步认为“2019年2月1日峻达公司向宏伟公司付款的行为,即可视为峻达公司对刘文勇的授权或追认。”显然是审判人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2019年2月1日峻达公司的付款只是履行2019年1月10日的合同非涉案合同,而非对2018年刘文勇与宏伟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授权或追认。四、一审判决自相矛盾,说理与判决严重不相符。一审判决书第9页最后4行表述认定刘文勇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而判项中却又判决峻达公司与刘文勇承担共同责任,显然错误。另,一审判决第9页倒数第6行认定“且被告公司非实际施工人”,按此逻辑,刘文勇就是实际施工人,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刘文勇履行付款义务,而判项中却判决峻达公司与刘文勇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显然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有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峻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宏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峻达公司与宏伟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合同关系。宏伟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与峻达公司补签《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买卖合同的双方即宏伟公司与峻达公司。峻达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亦认可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事宜一直是刘文勇与宏伟公司进行对接,而刘文勇与宏伟公司对接的就是涉案合同,因此,宏伟公司自始至终仅与峻达公司达成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的合意,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二、峻达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向宏伟公司给付货款。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庭审过程中,作为峻达公司的授权代表刘文勇亦认可其在施工现场收到了宏伟公司供应的货物,刘文勇自认全部的供货单由其保存。刘文勇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峻达公司给付的30万元系宏伟公司已供货的货款,剩余货款以《结算单》的形式予以确定。宏伟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有权要求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峻达公司给付剩余货款。三、一审判决并未滥用自由裁量权。一审中,峻达公司自认其与刘文勇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挂靠关系的本质,即挂靠一方刘文勇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对外以被挂靠一方即峻达公司名义从事法律行为,作为被挂靠一方的峻达公司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在《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载明刘文勇为“授权委托人”,并且对宏伟公司已供货部分进行付款。宏伟公司并不知晓峻达公司与刘文勇之间的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的履行及签订情况,宏伟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文勇系峻达公司的授权代表,刘文勇从事的法律行为系职务行为。四、一审判决正确无误。一审中,刘文勇自认其与峻达公司系共同买受人,刘文勇也认可欠付宏伟公司货款的事实。因此,刘文勇出具《结算单》,既是履行职务行为,也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两者并不矛盾。因此,一审判令峻达公司与刘文勇共同向宏伟公司给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峻达公司提及刘文勇是实际施工的问题,实际施工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特殊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主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刘文勇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与峻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无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峻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宏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峻达公司向宏伟公司支付货款365,000元;2.判令峻达公司支付宏伟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1,224.03元(暂计至2021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伟公司作为供方与峻达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提供400×200×50白麻花岗岩火烧板1250㎡,单价160元,金额200,000元,质保一年,施工现场交货,货款供货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如有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2019年1月10日,宏伟公司作为供方与峻达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供方提供货物如下:400*200*50白麻花岗岩火烧板(含防护),20架*30㎡,单价160元,合计95,940.4元;鄯善红路沿石火烧面32架*30m,单价450元,合计161,194元;盲道花岗岩石白麻(含防护),7架*20㎡,单价210元,合计292,656元;盲道花岗岩中国黑,4架*20㎡,单价210元,合计16,800元;白麻踏步(含防护),15架*30㎡,单价160元,合计72,000元;白麻花岗岩火烧板,26架*30㎡,单价160元,合计124,800元,以上合计500,000元。签订合同后,需方预付定金300,000元。供方第一批5000㎡石材供货后在预付5000㎡总价的50%货款,以此类推供完全部石材,剩余货款在2018年12月31日全部付款,如付不清,每超1天罚违约金10,000元。如违约以总货款的10%赔偿。合同落款处载明买受人峻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为刘文勇。2019年1月10日,宏伟公司就上述货物分别向峻达公司开具5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2,000元、101,859.6元、102,400元,91,140.4元,102,600元,以上合计500,000元。2019年2月1日,峻达公司向宏伟公司转账300,000元,并附言材料款。2019年4月20日,刘文勇出具《结算单》,经双方协商宏伟公司给乌市天山区大巴扎靓化工程供应石材,余款365,000元,第一批20万元于2019年5月15日付完,第二批165,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经双方协议。2019年4月30日,宏伟公司就上述货物分别向峻达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100,000元,并备注工程名称:2018年建筑节能保温为主靓化工程(大巴扎周边)整治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宏伟公司与峻达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峻达公司抗辩其并非购买混凝土的买受人,否认授权刘文勇购买钢材,刘文勇购买混凝土并进行结算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但因峻达公司、刘文勇均认可刘文勇挂靠峻达公司承建2018年建筑节能保温为主靓化工程(大巴扎周边)整治项目,刘文勇作为的实际施工人认可其在施工现场收到了宏伟公司供应的石材并将钢材用于案涉工地,故刘文勇应向宏伟公司支付货款。宏伟公司及刘文勇均认可刘文勇于2019年4月20日出具《结算单》尚欠宏伟公司石材余款365,000元。故宏伟公司要求刘文勇支付石材款365,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峻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宏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峻达公司与刘文勇关于峻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约定。刘文勇向宏伟公司购买石材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是确定峻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关键。宏伟公司先与刘文勇建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并称其一直与刘文勇对接签订两份合同及送货收货事宜,后宏伟公司与峻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首部需方载明系峻达公司,合同尾部加盖有峻达公司公章,是刘文勇以峻达公司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不是以其个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并且其中在《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载明刘文勇为“授权委托人”,虽然峻达公司、刘文勇均称双方系挂靠关系,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宏伟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知晓本案项目存在挂靠情形,关于挂靠关系亦未在法院限期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买卖合同标的亦使用在该项目中,2019年2月1日峻达公司向宏伟公司付款的行为,即可视为峻达公司对刘文勇的授权或追认。对此,峻达公司抗辩称该付款行为系支付其与宏伟公司之间《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但是在其付款时备注的材料款与定金用途不符,且在其付款前后,宏伟公司已就供货金额向峻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若在未付款未履行供货义务情形下开具发票的行为,不符合买卖双方的日常交易习惯,涉案工程峻达公司、刘文勇均认可刘文勇为实际施工人,同一种材料,不可能重复进行采购,且非实际施工人,无理由就涉案工程进行采购石材,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峻达公司的抗辩意见。宏伟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文勇代表峻达公司与其建立买卖关系,刘文勇采购案涉合同标的且确认讼争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对峻达公司产生约束力,峻达公司依法应对讼争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峻达公司与刘文勇共同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宏伟公司主张峻达公司、刘文勇支付货款3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宏伟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双方在结算单约定第一批20万元货款于2019年5月15日付完,第二批165,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虽未在《结算单》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峻达公司、刘文勇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确系给宏伟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宏伟公司从200,000元货款约定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9年5月16日开始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宏伟公司按照年利率4.35%的1.5倍主张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4.25%的1.5倍主张至2019年9月19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从2019年9月20日之后的,一审法院调整为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标准计算利息,详细计算如下表:
时间
天数
欠款
年息
倍数
利息
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7月30日
75
200000
4.35%
1.5
2681.51
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
19
365000
4.35%
1.5
1239.75
2019年08月20日至2019年09月19日
30
365000
4.25%
1.5
1912.50
2019年0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
60
365000
4.20%
1.5
3780.00
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
91
365000
4.15%
1.5
5664.75
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
59
365000
4.05%
1.5
3584.25
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08月20日
487
365000
3.85%
1.5
28124.25
合计
46987.01
故峻达公司、刘文勇应向宏伟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6,987.01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峻达公司、刘文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宏伟公司支付货款365,000元;二、峻达公司、刘文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宏伟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6,987.0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本案一审开庭答辩过程中,峻达公司称2019年其与宏伟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一审质证中峻达公司对宏伟公司出示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2.一审开庭中,刘文勇称系依据供货单出具结算单,供货单由其保管。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规定,本案围绕着上诉人峻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宏伟公司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2.峻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宏伟公司货款365,000元及利息损失46,987.01元。
一、关于峻达公司是否为宏伟公司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宏伟公司系依据涉案《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峻达公司主张货款。在本案一审开庭答辩过程中,峻达公司称2019年其与宏伟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且在一审质证过程中峻达公司对宏伟公司出示的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二审中峻达公司主张未签订过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峻达公司称收到宏伟公司开具的发票,并进行了抵扣。峻达公司还向宏伟公司支付了30万元货款。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峻达公司与宏伟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述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审开庭中,峻达公司称系因刘文勇要求峻达公司开具发票,才在上述合同盖章,其并非买受人的理由,因峻达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峻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宏伟公司货款365,000元及利息损失46,987.01元的问题
本案认为,在上述《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落款处,载明刘文勇系峻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一审中刘文勇认可收到宏伟公司供货,并且刘文勇亦认可其向宏伟公司出具的涉案结算单,而结算单载明尚欠宏伟公司货款365,000元,宏伟公司据此要求峻达公司支付该欠款。峻达公司认为刘文勇仅具有签约的权利,不具有结算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均未约定货款如何结算,而在《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落款处,载明刘文勇系峻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但并未明确刘文勇的权限仅限于签约。鉴于刘文勇与峻达公司都认可刘文勇系实际施工人,一审中,刘文勇称系依据供货单出具结算单,供货单由其保管。故宏伟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文勇能够代表峻达公司向其出具结算单,本案中刘文勇出具的该结算单对峻达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判令峻达公司支付宏伟公司货款36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宏伟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宏伟公司二审中明确为违约金。鉴于《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刘文勇在《结算单》中确定了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而峻达公司至今未向宏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利率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判令峻达公司向宏伟公司支付利息46,987.01元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峻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9.81元(峻达公司已预交),由峻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卫玲
审判员 唐 龙
审判员 白 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