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新疆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7民初71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达坂城镇古城新街**。
法定代表人:吕森月,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辉,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岭,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鲤鱼山南路**山盈科·水华庭******商铺14/div>
法定代表人:陈峻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新疆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姬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东,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疆维,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div id='2'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05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8pt; widows:0; orphans:0">原告***与被告刘东、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称建设局)、新疆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峻达公司)、新疆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德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刘东、被告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岭、被告峻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865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5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建设局作为发包人,将长约1500米,宽约15米的××路北沿),分为三个标段发包给德泰公司与峻达公司,其中德泰公司承包了两个标段,峻达公司承包一个标段。峻达公司与德泰公司将三个标段的工程整体委托给被告刘东进行现场管理。2017年7月9日,被告刘东与原告***签订《摊铺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三个标段中的水稳层、沥青层的摊铺碾压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刘东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水稳层的摊铺厚度为14cm,每平方的单价为21元,沥青层的摊铺厚度为5cm,每平方单价为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9年6月28日,双方对施工面积进行了测量并确认为22234.60㎡。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098656.60元工程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东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合理,我方当时签订合同时约定包工包料,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原材料,让我想办法购买,并承诺在后期付款时扣除,后期经我协调由我购买,所以原告在计算工程款时应当扣除材料的费用,金额在12-15万元左右。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向我提供产品合格证,且双方应当现场验收,但至今原告未向我提供施工所用原材料的合格证及验收单,所以原告所诉费用我不同意支付,也无相应的利息。
被告建设局答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认为起诉主体有误,并且案涉工程我方已经向被告德泰公司及峻达公司支付了97%的工程款,现只剩余3%的质保金为支付。
被告峻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我们也没有见过原告本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经济关系。
被告德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7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东签订摊铺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刘东将达坂城二环路修补工程中的水稳层及沥青层的摊铺碾压工程交由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7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20日,水稳层摊铺厚度为14cm,单价为21元/㎡,沥青层摊铺厚度为5cm,单价为50元/㎡。案涉公路全部施工已于2017年8月15日由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刘东于2019年6月28日对施工面积进行了确认,确认为22234.6㎡,被告刘东已向原告支付4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摊铺承包合同、工程量单在卷予以佐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摊铺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刘东将达坂城二环路修补工程中的水稳层及沥青层的摊铺碾压工程交由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7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20日,水稳层摊铺厚度为14cm,单价为21元/㎡,沥青层摊铺厚度为5cm,单价为50元/㎡。工程量单一份,该工程量载明原告***与被告刘东于2019年6月28日对施工面积结算为22234.6㎡、银行对账单两张、收条一份,系被告刘东向原告支付款项的相关凭证。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双方合同已经约定固定单价,水稳层单价为21元/㎡,沥青层单价为50元/㎡,且双方对工程量也进行了结算确认,另被告刘东已向原告***支付480000元,其依据该约定及工程量结算单计算被告尚欠工程款的金额。被告刘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摊铺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单价是原告自己改的,我被迫按的手印;工程量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工程量只是铺设的面积,但是原告铺设的路存在质量问题,一直也未向我提供原材料的合格单;对银行对账单三性均认可。被告建设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与我方无关,我们也无法核实。被告峻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我方从未见过这些材料,也未见过原告,与我方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被告刘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沥青层照片5张,证明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沥青层摊铺厚度进行施工。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照片的形成时间地点均无法确认,且涉案公路已经通过发包人即本案被告建设局验收合格,且公路现已使用三年,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建设局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被告峻达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
被告建设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程价款申请表(复印件)三份及工程价款拨付审批表(复印件)两份,该三份申请表载明被告德泰公司承包工程最终审计价款两个标段分别为987,876.96元、1,073,244.98元,被告公司承包标段最终审计价款为1,011,441.04元,上述申请表均有项目总监单位、审计造价单位、建设项目管理公司盖章确认,审批表系付款申请经区政府相关部门及领导审核同意的审批流程;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复印件)三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及发票(复印件)13张。被告建设局以上述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整体审计价为3,010,022.41元,其中由被告峻达公司承包部分为1011441.04元,由被告德泰公司承包部分为2061121.94元,另拟证明被告建设局已向被告峻达公司付款至97%,金额为981097.81元,已向德泰公司付款至97%,金额为1999418.3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峻达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被告刘东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被告峻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付款凭证四组(第一组:2018年3月26日,被告峻达公司经被告刘东完成报销手续后向案外人吉木萨尔县惠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300,000元。第二组:2018年3月26日,被告峻达公司经被告刘东完成报销手续后向案外人吉木萨尔县惠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230,000元。第三组:2018年3月27日,被告峻达公司经被告刘东完成报销手续后向案外人乌鲁木齐润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03,432元。第四组:2018年12月21日,被告峻达公司向被告刘东支付106,365元)。被告峻达公司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其通过为被告刘东垫付材料款、劳务费或直接向被告刘东支付的款项共计为939797元。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定,因为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被告建设局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被告刘东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本院结合被告刘东的质证意见及向本院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被告刘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照片7张(照片内容为对某沥青路面凿坑的深度的测量,标尺显示其厚度为3公分及6公分),被告刘东以此证据拟证实原告***施工厚度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照片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照片拍摄的地点、内容均无法明确,与本案无关。被告峻达公司及建设局对该组照片的三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二、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该表的内容主要为案涉工程通过审计核减金额为134140.77元,核减率为11.7%。被告以该份证据拟证明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厚度施工。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未提供原件,存在伪造的可能性。被告建设局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其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峻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本院结合被告建设局提供的工程价款申请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刘东约定的计算单价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主张四被告对所有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四被告与原告***之间相对应的法律关系。被告建设局将案涉工程即达坂城区热力道路修补工程-外二环(学府路-洛宾路北延)分为三个标段向被告峻达公司发包其中一个标段,向被告德泰公司发包两个标段。被告德泰公司及峻达公司又将该全部工程发包给被告刘东,被告刘东由将上述工程中的沥青及水稳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且被告刘东与原告***签订了《摊铺承包合同》。根据本案中相对应的关系,原告***与被告刘东、峻达公司、德泰公司的地位应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刘东为违法分包人、被告峻达公司与德泰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与被告建设局无相对应的法律关系。
关于被告刘东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因被告刘东将该工程向原告***进行分包且***并无相应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摊铺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可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双方签订的《摊铺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水稳层单价为21元/㎡,沥青层单价为50元/㎡,且双方对施工面积进行了确认为22234.6㎡,双方工程总价款应计算为(21元/㎡+50元/㎡)×22234.6㎡=1578656.6元。虽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东抗辩称原告***摊铺厚度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厚度且要求对摊铺厚度进行鉴定,但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无鉴定必要。又被告刘东在庭审中抗辩称在施工过程中其提供了大约150000元的材料,应当从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扣除,但是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本院对双方之间工程总价款认定为1578656.6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刘东已向其支付480000元,故被告刘东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098656.6元。
关于被告峻达公司、德泰公司、建设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刘东认可峻达公司及德泰公司均已根据与被告建设局经过审计的工程款金额向其将工程款支付至97%,剩余3%质保金未向其支付,且其与被告峻达公司与德泰公司的结算标准也是被告建设局的审计价款,且被告建设局、峻达公司、刘东均认可该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建设局提供的工程价款申请表也得到被告峻达公司的认可,德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相应的抗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被告建设局应付被告峻达公司工程款金额认定为1011441.04元,被告建设局应付被告德泰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2061121.94元。故经计算被告峻达公司未向被告刘东支付工程款金额应为30343.23元,被告德泰公司未向被告刘东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1833.66元。被告峻达公司、德泰公司作为与原告***相对应的发包人,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刘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设局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摊铺承包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日后被告刘东向原告***支付400000元材料费,本工程完工后20天内将所有款项付清。原告***与被告刘东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20日,虽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但原告***施工部分仅是整体工程中的一部分,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部分的具体完工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施工部分的完工时间为双方之间的约定时间即2017年7月20日,故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8月9日之前,原告从2017年8月1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摊铺承包合同》约定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摊铺费用,甲方及被告刘东每日按拖欠总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到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故利息暂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20年12月1日,计算方式为1098656.6元×4.35%÷365天×1209天=158301.37元。2020年12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应当按照本金1098656.6元、年利率4.35%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刘东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8656.6元,逾期付款利息158301.37元,并按照本金1098656.6元、年利率4.35%支付2020年12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峻达公司应当在其未付工程款30343.23元的金额内与被告刘东承担连带责任,德泰公司应在其未付工程款61833.66元范围内与被告刘东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8656.6元;
二、被告刘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8301.37元(按照本金1098656.6元,年利率4.35%进行计算,计算期间为2017年8月11日至2020年12月1日);
三、被告刘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1098656.6元,年利率4.35%进行计算);
四、被告新疆峻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30343.23元范围对上述付款义务与被告刘东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新疆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61833.66元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与被告刘东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12.62元(原告已预交7780.11元),由被告刘东承担,原告***已预交部分由被告刘东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剩余8332.51元由被告刘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伟
人民 陪 审员   马洪录
人民 陪 审员   何成云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王 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