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新疆三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902民初207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30日出生,个体,住塔城市。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个体,住塔城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原生,新疆德之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三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164团团部西侧小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啸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3月29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与新疆三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于疫情原因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昌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原生和被告三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清偿欠原告的机械劳务费191125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2935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合计2140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5-6月,原告给被告提供机械劳务,当时约定很快结算给付,但直到2018年6-7月被告**向原告进行结算合计19112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久拖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三盛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三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授权**与原告进行涉案工程承揽,原告没有要求公司清偿债务的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总价19298310.03元,甲方已付18842888.74元,甲方还有582769.78元未付,钢结构款还没有付,公司已经全部给**支付完工程款,现在不欠**工程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1、原告出示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出具的结算单(欠条)和证明六份,证明原告提供机械劳务,系被告三盛源公司的工程,工程项目名称为第九师综合型外贸仓储设施建设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经理对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191125元。经质证,被告三盛源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有的证据有**的签字,有的连签字都没有,项目经理也不是**;

2、被告三盛源公司出示2017年6月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名称及工期等约定,合同第二页显示杨可省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经质证,原告认为合同系复印件,原告施工工程项目与合同上工程项目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

3、被告三盛源公司出示2017年-2020年在涉案项目中的收支凭证,证明三盛源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基本支付完毕。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与三盛源公司之间的账目,不清楚,有**签字的可以认可,没有签字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为:证据1中的欠条有**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项目经理系**;证据2虽然系复印件,但能证明项目经理并非**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账目本院无法认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经朋友介绍到**承包的第九师综合型外贸仓储设施建设工程工地用挖掘机和铲车承揽部分劳务工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完工由**结算给付。但工程完工后,**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直到2018年6月至7月期间,双方才对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向***、***出具了欠条,工程价款合计191125元。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久拖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与**之间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但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因此,在无法律的明确规定下,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三盛源公司虽是涉案工程承包方,但整个工程的施工均由**具体负责,且**既不是三盛源公司的员工也无三盛源公司的授权任命,发包方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也最终由其收取,说明涉案工程存在挂靠转包的现象,可以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的行为系三盛源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三盛源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三盛源公司亦未向***、***支付过工程款。因此,该承揽合同与三盛源公司无关,三盛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欠付***、***工程款1911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要求的利息损失在欠条中未约定,亦未约定付款时限,因此***、***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11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计225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94元,被告**负担2061元(此款同前述判决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昌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柳

书 记 员 蒋双喜

附本案适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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