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721民初1357号
原告:广西国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兴业路**丽都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31015745XW。
法定代表人:石先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广西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山县县乡公**,住所,住所地灵山县灵城街道江南路**社会信用代码:124507214997430485。
法定代表人:陈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方凯,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国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山县县乡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的《灵山县武利镇三里江桥危桥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灵山县武利镇三里江桥危桥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灵山县武利镇三里江桥危桥改造工程项目。合同对开工时间、工程工期、承包方式、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做好了开工的各项准备工作。根据《灵山县武利镇三里江桥危桥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第9.1.2条的约定,签发开工令期限为签订合同协议书之日后28天内,但被告却未按此约定签发开工令,为此,原告在2019年10月30日、2020年3月3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签发开工令,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的《灵山县武利镇三里江桥危桥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仲裁,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国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0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广西国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祯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吴小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