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中瑞路桥有限公司

菏泽中瑞路桥有限公司与乐亭县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2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中瑞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为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亭县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连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菏泽中瑞路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5民初25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虽然该合同中盖有上诉人公章,但上诉人并不知此事。首先,上诉人并未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交易关系,且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实际的买卖合同交易关系;其次,该协议中公章并非上诉人原始公章,系他人伪造上诉人公章而加盖上去的,为此,上诉人将保留依法追究伪造上诉人公章人员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故本案诉讼的提起系虚假诉讼,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应为他人的合同交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马岭岗工业园,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管辖。乐亭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双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的甲方即被上诉人乐亭县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故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作为甲方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被上诉人乐亭县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通过实体审理程序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翠霞
审判员  牛倩
审判员  吴凡
 
二〇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