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中瑞路桥有限公司

菏泽中瑞路桥有限公司、乐亭县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7290号
上诉人菏泽中瑞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亭县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5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菏泽中瑞路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华、被上诉人乐亭县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范际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菏泽中瑞路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未签订过《商品砼购销合同》,上诉人也没有收取过被上诉人的货物,更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货款,双方之间并没有合同签约及履行或已履行的任何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未提交混凝土送货单或运输单等最为基础性的材料,对于涉案合同等上的印章,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二、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即涉案项目货物的采购人为唐山越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也已将收取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按与唐山越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并不存在拖欠唐山越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问题,不应承担购销合同的民事责任。三、一审法院对于涉及的三张发票的抵扣与货款的逻辑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混凝土的采购及货款支付均实际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唐山越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从唐山越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看,远不止支付了1000500元,是被上诉人与唐山越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涉嫌虚假诉讼;其次、三张发票虽已认证,但是属于不合法的发票,因为没有合同流、资金流、货物流,仅有一个发票流如果没有本案的诉讼,唐山越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将上诉人已支付给其的工程款或另筹集款项按发票的金额转入上诉人的账户,由上诉人再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想办法转给唐山越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之间会为项目成本走前述流程,即使走了上述流程双方之间不是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应属于无效行为。最后一审法院认定发票与合同成立及履行及必然的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四、上诉人认为一审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对于涉嫌的印章等待公安机关查实后再行继续审理,径行裁判属于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乐亭县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菏泽中瑞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乐亭县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52340元;2、要求被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截止到2019年8月1日违约金为719957.7元);(两项合计2872297.7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瑞公司承建的是乐亭县大相各庄乡张火烧佛村等六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路面工程的建设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昱晨公司为该工程提供商品砼,供货总价款为3152840元,但未偿清商品砼的全部货款,尚欠昱晨公司2152340元货款,昱晨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52340元并支付违约金。昱晨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一份,昱晨公司还提供了昱晨公司为中瑞公司方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总金额为2824400元,经查该三张发票已入中瑞公司账目且已在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中瑞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商品砼购销合同,对合同声明及结算单中涉及中瑞路桥的印章也存在异议,并称该公章是由他人私刻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瑞公司承认其为上述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建人但称承建项目后又全部转包给了唐山越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旺公司),该项目是由越旺公司施工的,主张的货款及利息不应由中瑞公司负担。中瑞公司提供了越旺公司的承诺书以及中瑞公司与越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合同价款、开竣工日期、承建范围、工程结算、质量安全标准、工程报价方式、双方责任、债权债务的解决、协议解除、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涉及所欠债务的条款,合同的第四条第2项中写明“乙方(越旺公司)因工程需要发生的借款、拖欠材料款必须纳入甲方(中瑞公司)财务部门管理,进入甲方财务账户,否则甲方不予认可,不承担还款责任。此类还款责任由乙方独立承担”。另越旺公司有承诺书一份,主要是对工期的承诺。一审法院认为,昱晨公司为中瑞公司承建的乐亭县大相各庄乡张火烧佛村等六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路面工程的建设项目提供商品砼,中瑞公司方未及时付清货款,事实清楚。中瑞公司辩称,该项目中瑞公司承建后全部转给了越旺公司,越旺公司负责施工,所以中瑞公司方不是商品砼的实际购买方,因此,该款不应由中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瑞公司以转包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越旺公司,同时中瑞公司提交的双方的协议说明中瑞公司对越旺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财务及工程施工等各方面负有控制监管职责,在合同第四条第2项中表述说明如果越旺公司的债务没有入到中瑞公司的账户,中瑞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而昱晨公司的货款开具的三张发票名头是中瑞公司,中瑞公司接受了该三张发票也以该三张发票的金额向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说明该三张发票标明的欠款已经入了中瑞公司的账户,因此中瑞公司接受昱晨公司开具的发票并抵扣税款的行为表明该货款应该由中瑞公司承担,负责该欠款给付义务的主体应当是中瑞公司,故昱晨公司要求中瑞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瑞公司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过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昱晨公司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昱晨公司违约金为宜。判决:一、被告菏泽中瑞路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亭县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52340元,并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乐亭县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乐亭县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0元,由原告乐亭县昱晨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465元,被告菏泽中瑞路桥有限公司负担22315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瑞公司承建乐亭县大相各庄乡张火烧佛村等六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路面工程的建设项目工程及被上诉人昱晨公司为该工程提供商品砼的事实,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中瑞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昱晨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本案根据上诉人中瑞公司提交其与越旺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证据,上诉人中瑞公司对越旺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财务及工程施工等各方面负有控制监管职责,同时还约定越旺公司的债务如没有入到中瑞公司的账户,中瑞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昱晨公司按供应的货款开具的三张发票名头是上诉人中瑞公司,上诉人中瑞公司接受发票后进行了抵扣,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中瑞公司向被上诉人昱晨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妥;上诉人中瑞公司本案并未按规定申请追加相关责任人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只是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单位公章被伪造,公安机关尚无结论,上诉人的目的是造成本案中止审理,本案认定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主要依据是上诉人中瑞公司接受发票后进行了抵扣的行为;本案上诉人中瑞公司、越旺公司、苏银强及昱晨公司之间关系混同,上诉人在其上诉书中也认可:“越旺公司将上诉人中瑞公司已支付给其的工程款或另筹集款项按发票金额转入上诉人中瑞公司的账户,由上诉人中瑞公司在支付给被上诉人昱晨公司,被上诉人昱晨公司再想办法转给越旺公司,本案当事人双方会为项目成本走前述流程”故本案为防止上诉人重复付款及虚假诉讼行为发生,上诉人中瑞公司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向越旺公司、苏银强等相关责任人诉讼主张权利,本案应等待上诉人中瑞公司诉讼主张权利案生效后两案合并执行,上诉人中瑞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诉讼主张权利,应视为上诉人中瑞公司放弃相应权利,上诉人中瑞公司应按一审法院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综上所述,菏泽中瑞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瑞公司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票据及建行流水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认可票据是其所开,但对款项及银行流水为本案付款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外人苏银强在上诉人中瑞公司与越旺公司合同上签字时间是2017年7月1日,而上诉人中瑞公司授权案外人苏银强办理涉案合同相关事宜的声明时间是2017年7月15日,且涉案商砼结算单均系苏银强签字。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19元,由上诉人菏泽中瑞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吴利民 审 判 员 吴 凡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