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中瑞路桥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洋洋,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原审被告:菏泽中瑞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菏泽高新区马岭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翠兰。
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齐朋。
上诉人***与因与被上诉人***、王洋洋、原审被告菏泽中瑞路桥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4民初31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依法裁定撤销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4民初3180号之一民事裁定;2.将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4民初3180号案移送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直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就本案立案案由提出过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的建设工程合同,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上诉人阅卷,被上诉人在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虽有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滨莱高速公路淄博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从证明的内容看实际项目负责人,但是其他的材料将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如中国建筑管理表、分包工程量确认单等并没有涉及到二被上诉人。上诉人所组建的施工项目部中被上诉人王洋洋代表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仅是施工队长,主要管理施工机械类。二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承包协议或施工合同类材料。在涉案滨莱高速工程淄博西至莱芜段改扩建第一标段项目上,二被上诉人仅是上诉人聘用的人员,仅是参与涉案项目管理、监督,并不是二被上诉人在其诉状中提到的是实际施工,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确实欠付二被上诉人部分工资及未报销的费用,但是绝不是二被上诉人所提到的事实和理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小前提下,错误的适用关于专属管辖的大前提规定,得出错误的结论。三、一审在本院审查认为部分“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那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的论证明显是与事实不符的,且无法律依据。第一,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主张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而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第二,一审法院即使认为系劳务合同纠纷,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法院管辖,根据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约定的前提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地。”的规定,一审法院也无管辖权,要么是被上诉人住所地梁山县人民法院,要么是上诉人住所地牡丹区人民法院,所以说,一审法院对此的论证无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关于专属管辖规定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转账记录、税收缴款书等初步证据对其诉讼主张进行证实,上诉人虽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但其并未就其主张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作为案涉诉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胡晓梅
审 判 员  侯 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明文
书 记 员  孙雅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