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盛大环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619号
原告盛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健康街中段。(原名称黑龙江盛大环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超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东,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356号。
法定代表人迟晓德,院长。
原告盛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环境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环境科学院)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大环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境科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大环境公司诉称:原告1998年5月11日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原发起人有被告及王某甲、王某乙共三方,原告设立时被告出资比例为注册资本的10%,出资额为50万元,注册缴纳股本时被告迟迟不出资,为了保证原告能在名称核准期内设立,被告应缴的50万元人民币出资实为股东王某乙缴纳,王某乙是原告设立时该50万元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股东。2014年被告对其1997年7月至1998年5月11期间的财务账目进行清查,确认从没有向原告出资,2001年被告向原告用其专利进行增资,经查该专利权保护期于1996年7月17日被公告终止专利权,专利权为附期限的权利,自1996年7月18日之后被告不具有该专利权,并且被告从未将该专利权变更至原告名下。2001年,被告已经没有专利权,更不存在用专利权出资的事实。原告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自2014年1月至2015年伊始,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均未果。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没有出资;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撤回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确认。
被告环境科学院辩称:一、被告经查账,1997年7月24日至1998年5月11日期间,被告没有对原告实际出资,无出资凭证;二、2002年被告用专利权出资的无形资产(专利:用草酸泥渣生产铬酸铅或硫酸铅,专利号:ZL91103821.3),专利权实际没有投入及变更至原告名下;三、被告账目中没有对原告的投资记载。被告没有出资入股及增资给原告。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被告不出资,不参与原告的设立、经营管理及任何商业运作。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份期间的历次股东会中,被告都特别委派姜瑞、刘侨博列席并参加了历次股东会,被告在相应的股东决议中投了反对票。原告历次股东会的程序均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历次股东会的形成决议合法有效,被告对历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盛大环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盛大环境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1998年盛大环境公司设立登记档案(来源于工商部门),拟证明1、1998年4月25日王某乙签订申请盛大环境公司设立;2、盛大环境公司章程及章程第十条约定1998年4月5日股东足额缴纳出资,环境科学院认缴50万元;章程第八条约定按规定认缴出资;3、黑龙江中协审计事务所文件出具《验资报告》,确认环境科学院出资50万元,王某甲出资150万元,王某乙出资300万元;4、1998年3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他行支票进账单,显示环境科学院给盛大环境公司开具支票并用环境科学院单位支票支付资款50万元;5、黑编{1998}161号《关于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与环境监测中心站分设定编通知》,证明环境科学院属于财政拨款处级事业单位,资金来源财政拨款,没有自有资金。被告1998年名称为黑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6、盛大环境公司设立时,环境科学院法定代表人赵宴滨见证盛大环境公司设立全部过程;
证据二、1999年至2003年盛大环境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来源于工商部门),拟证明1、2001年更名为黑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2、2002年2月22日盛大环境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议决议》,环境科学院以无形资产专利权(专利:用草酸泥渣生产铬酸铅或硫酸铅,专利号ZL91103821.3)出资1664700元;3、黑龙江新基石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确认环境科学院用专利权无形资产增资166.47万元;4、黑中评报字{2001}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专利权(专利:用草酸泥渣生产铬酸铅或硫酸铅,专利号ZL91103821.3)估值166.47万元;5、2002年2月28日盛大环境公司章程第九条确认环境科学院无形资产专利权出资额为166.47万元;
证据三、专利书,用草酸泥渣生产铬酸铅或硫酸铅,专利号ZL91103821,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专利权检索文件(来源于工商部门),拟证明1、1994年11月23日取得专利授权,1996年7月17日专利权终止;2、依据《专利法》第44条规定,专利权属于附期限的权利,超过保护期就不具备专利权法律要件;
证据四、2014年4月21日《会议纪要》,拟证明1、盛大环境公司设定时的盛大环境公司三股东在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614室开会,其中的赵宴滨在盛大环境公司设立至2003年期间是环境科学院法定代表人;2、赵宴滨证实盛大环境公司设立时,环境科学院没有向盛大环境公司实际出资50万元,没向盛大环境公司投入任何现金作为流动资金或股金;3、赵宴滨证实环境科学院的专利技术没有注入盛大环境公司,因环境科学院与盛大环境公司主营业务员不具备关联关系,没有在国资委、财政厅立项及审批。环境科学院没有向盛大环境公司提供过此项专利技术资料及相关文件,也没有办理专利权属变更;4、盛大环境公司设定后,环境科学院从没有参与业务经营;
证据五、2014年7月23日盛大环境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拟证明1、盛大环境公司设立时,环境科学院没有实际出资,更没有出资的凭证;2、专利号ZL91103821,专利保护期于1996年7月17日终止,自此之后已经丧失专利权;3、盛大环境公司确认王某乙在环境科学院不出资的情况下,出资50万元,即王某乙是实际出资人;4、2014年8月15日以前,王某乙应与环境科学院就50万元出资及相应的股权归属达成解决方案;5、2014年8月15日以前,环境科学院补缴166.47万元的出资;6、全体股东列席股东会,股东会以股权比例超过三分之二比例通过以上决议,符合盛大环境公司章程;
证据六、《关于黑龙江盛大环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函》,拟证明1、环境科学院不同意将50万元出资变更给王某乙;2、环境科学院不同意补缴出资;3、环境科学院不同意变更股权;
证据七、2014年10月27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来源于工商部门),拟证明1、本次股东会,全体股东全部出席;2、本次股东会确认以下事实:盛大环境公司设立时为方便办理工商登记手续,1998年2月环境科学院等各方签署了盛大环境公司设立的公司章程。盛大环境公司从设立至今,没有收到环境科学院50万元出资,2002年环境科学院用于增资的专利权(专利:用草酸泥渣生产铬酸铅或硫酸铅,专利号ZL91103821.3,专利权已于1996年7月17日终止)没有更名转让给盛大环境公司。2014年7月23日盛大环境公司向环境科学院进行了催缴,要求环境科学院在2014年8月15日前进行补缴,2014年8月15日环境科学院已经明确拒绝补缴上述出资。3、经股东表决,同意解除环境科学院的盛大环境公司至股东资格。4、经股东表决,同意将原环境科学院持有的盛大环境公司(设立时)50万元股权变更为实际出资人王某乙持有;同意股东徐善文、赵立军出资166.47万元并获得在盛大环境公司相应的股权。5、经股东会表决,本次股东会议相关决议执行后,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以上决议全体股东均出席,持赞同意见股东持股比例占股本总数的100%,无弃权股东;
证据八、《关于盛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资函》、《对《关于盛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资函》的函复》,拟证明1、盛大环境公司1997年7月24日至1998年5月11日设立期间,环境科学院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出资凭证;2、2002年环境科学院出资的无形资产专利权人名称及专利权人始终是环境科学院,权利人名称没有变更;3、环境科学院账目中没有对盛大环境公司投资的记载;4、环境科学院没有出资入股及增资给盛大环境公司;5、盛大环境公司出资档案中显示:1998年3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他行支票进账单显示环境科学院给盛大环境公司开具支票并用环境科学院单位支票付出资款50万元。经环境科学院查阅账簿,既没有1998年3月3日50万元支票存根,也没有这笔50万元出资财务记载。环境科学院作为财政拨款单位不具备出资的事实;
证据九、证人王某乙、王某甲出庭证言,拟证明公司设立时环境科学院50万元的出资实际是王某乙出资的,环境科学院使用过期专利权增资,且专利权从未变更到盛大环境公司名下。2014年7月23日和10月27日股东会环境科学院已经列席,并认可以上事实。
环境科学院未到庭、未举证。
本院确认:盛大环境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盛大环境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盛大环境公司原名称黑龙江盛大环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5月11日依法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原登记股东为环境科学院、王某甲、王某乙,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盛大环境公司设立时环境科学院应出资比例为注册资本的10%,注册缴纳股本时,环境科学院未实际出资,货币出资50万元为王某乙缴纳。环境科学院没有参与盛大环境公司的设立、经营管理及任何商业运作。2002年2月22日,盛大环境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环境科学院用其专利对盛大环境公司增资166.47万元,该专利权保护期于1996年7月17日被公告终止专利权,自1996年7月18日之后环境科学院不具有该专利权。被告用专利权出资的无形资产没有实际投入及变更至盛大环境公司名下。2014年7月23日盛大环境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环境科学院限定期限与王某乙就50万元出资达成调解方案,明确股权并限期补缴出资。2014年7月23日,环境科学院复函认为出资、增资合法有效,不存在股权争议,不存在补缴出资,不同意变更股权。后认可未对盛大环境公司实际入股及增资。2014年10月27日,盛大环境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解除环境科学院的股东资格,由环境科学院持有的50万元股权变更为王某乙持有,徐善文、赵立军出资166.47万元取得盛大环境公司相应股权。环境科学院特别委派人员列席并参加了历次股东会,环境科学院在相应的股东决议中投了反对票。环境科学院认可历次公司股东会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对历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无异议。
盛大环境公司现登记股东为赵立军、徐善文、王某乙、王某甲、王超海、张毅强、陈千灵、泽旺初、朱春红、王涛峰、贺丹丹、恒泰艾普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盛大环境公司1998年5月11日设立后,环境科学院没有实际缴纳出资。2002年盛大环境公司增资时,环境科学院亦未实际增资。盛大环境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环境科学院未履行出资义务。环境科学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盛大环境公司要求确认环境科学院未出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黑龙江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未向原告盛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盛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黑龙江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负担。此款被告黑龙江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盛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孟凡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