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宇,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科技产业园振兴路22号3栋4层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327434193D。
法定代表人:杨开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萍,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1463017。
上诉人胡宇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道逸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5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宇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5158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蜀道逸景公司与胡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工资600元是事实。上诉人只是一名工人,到工地干活,住在工地宿舍,由具体的负责人安排工作合情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并非是代他人垫资。蜀道逸景公司与何坤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工作安排、日常管理、工资发放等不是蜀道逸景公司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蜀道逸景公司辩称: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从未聘请上诉人胡宇在其承接的宜宾邦华全球基地项目上做工,也未与胡宇协商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工作内容等,胡宇未受被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工程项目劳务人员工资分配表》由何坤签字,载明该工资是何坤委托蜀道逸景公司代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蜀道逸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判决蜀道逸景公司与胡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胡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蜀道逸景公司系从事建筑装修装饰设计与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等工程项目的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0日,蜀道逸景公司与何坤签订一份《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约定,蜀道逸景公司将宜宾邦华全球制造基地项目结构工程的钢结构安装劳务承包给何坤并就相关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何坤随即组织人员开始进场施工。2018年12月17日,胡宇经人介绍到宜宾邦华全球制造基地项目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次日,胡宇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何坤以及蜀道逸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开全支付。胡宇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蜀道逸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6日,该委员会裁决蜀道逸景公司、胡宇于2018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后,蜀道逸景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胡宇在仲裁庭审中称,系由胡建平安排工作;胡宇在庭审中称何坤系组长,何坤从刘杰处拿回图纸,并问刘杰工作内容,随后由胡宇等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证人黄水燕称其系由何坤联系去干活,何坤告知老板支付日工资300元。
另查明,1.2019年1月26日,何坤、胡建平共同出具《邦华钢结构施工人员胡宇受伤时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12月18日下午5点过,在案涉项目4-5#楼钢结构连廊处,由何坤(钢结构班组包工头)带领胡建平(何坤委托对现场进行带班工长)、胡宇、黄水燕等人及一台由何坤雇佣的汽吊进行吊装对接时受伤,由何坤等人将胡宇送至医院;2.《工程项目劳务人员工资分配表》载明了包括胡宇(工种:安装工;出勤工日:2天;单价300元;工资总额600元)在内的13人工资情况,该分配表下左下部有何坤于2019年1月30日书写“以上工人工资以及吊车费用由公司代为支付,截止2019年1月30日,以上工人工资全部结清。本人同意以上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以及吊车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蜀道逸景公司随即进行了支付;3.蜀道逸景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技术负责人为刘杰。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确认一般参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所列三项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本质上来讲,劳动关系的认定包含劳动关系合意的认定,以及劳动权利义务履行,即经济从属性和人身从属性的认定。胡宇主张在蜀道逸景公司的项目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蜀道逸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蜀道逸景公司将承包工程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了何坤,再由何坤组织人员进行具体施工。第一、从劳动关系建立的合意来看,蜀道逸景公司与胡宇之间不存在书面性质的劳动合同。何坤系案涉钢结构安装劳务的实际承包人,此有何坤共同出具《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邦华钢结构施工人员胡宇受伤时情况说明》等证据为凭。《工程项目劳务人员工资分配表》虽载有胡宇,但结合《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的承包属性和《工程项目劳务人员工资分配表》下端由何坤书写的内容可知,胡宇所从事的工作系何坤承包范围,由何坤支付工资,不能由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胡宇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第二、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要双方事实上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即应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胡宇虽在蜀道逸景公司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但其工作安排、日常管理、工资发放等均不是直接由蜀道逸景公司进行,故不能证明蜀道逸景公司与胡宇之间存在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对价的交换形式;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综合以上两点,蜀道逸景公司与胡宇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蜀道逸景公司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胡宇于2018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胡宇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宇提交光盘一张,刻录有胡宇与被上诉人蜀道逸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开全、公司员工刘杰的谈话录音,拟证实医药费是由被上诉人支付,工伤赔付事宜双方也在协商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录音真实性存疑,与本案无关联,内容反而证明现场指挥人员是何坤,何坤聘请胡宇做工,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宇提交的电话录音只能证实胡宇受伤后找蜀道逸景公司以及项目相关负责人进行了协商,不能达到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胡宇于2018年12月17日经人介绍进入案涉施工现场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次日即受伤住院,胡宇的工资为按日计发,工作2日应发工资600元,由蜀道逸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根据《工程项目劳务人员工资分配表》下部手写记载的内容,该工资是案外人何坤委托蜀道逸景公司代为支付。2018年12月10日,蜀道逸景公司与案外人何坤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将施工现场劳务安装承包给自然人何坤,随即何坤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蜀道逸景公司仅指派员工刘杰负责现场技术指导,胡宇不受蜀道逸景公司监督管理,与蜀道逸景公司不存在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因此,对于胡宇关于其与蜀道逸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胡宇因伤所受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福均
审 判 员 张雪萍
审 判 员 李红彬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贾琳玲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