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5158号
原告: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科技产业园振兴路22号3栋4层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327434193D。
法定代表人:杨开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萍,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1463017。
被告:胡宇,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彬,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926784。
原告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蜀道逸景公司)与被告胡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蜀道逸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开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萍,被告胡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蜀道逸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从未与被告有任何联系,从未聘请被告在其承接的宜宾邦华全球基地项目上做劳务,也未与被告协商工作时间、工资及支付、工作内容等,被告未受原告单位规章制度约束。被告是何坤聘请的劳务人员,工资由何坤支付,接受何坤管理。2018年12月18日受伤后是何坤送被告去医院治疗并承担医疗费。《工程项目劳务人员工资分配表》由何坤签字,载明该工资是何坤委托蜀道逸景公司代付。被告不受原告管理,不是由原告支付工资,医疗费用也是由何坤支付,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条件的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胡宇辩称,1.原、被告是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资,医疗费是转给其职工何坤代为支付;2.原告公司主体合法,何坤无用工资质,被告工作系由刘某杰管理指导;3.原告说分包给了何坤,但主体不合法;4.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工资分配表复印件、仲裁庭笔录复印件、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院审查认为,该合同系原告公司将案涉工程钢结构安装部分分包给何坤的书面约定,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合同依法予以采信。
2份书面证言以及证人刘某杰黄某燕当庭所作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蜀道逸景公司系从事建筑装修装饰设计与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等工程项目的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0日,蜀道逸景公司与何坤签订一份《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约定,蜀道逸景公司将宜宾邦华全球制造基地项目结构工程的钢结构安装劳务承包给何坤并就相关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何坤随即组织人员开始进场施工。2018年12月17日,被告胡宇经人介绍到宜宾邦华全球制造基地项目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次日,被告胡宇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何坤以及蜀道逸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开全支付。胡宇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6日,该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后,蜀道逸景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胡宇在本案仲裁庭审中称,系由胡建平安排工作。其在庭审中称何坤系组长,何坤刘某杰处拿回图纸,并刘某杰工作内容,随后由原告在内的工人分工进行施工。
证人黄某燕称其系由何坤联系去干活,何坤告知老板支付日工资300元。
另查明,1.2019年1月26日,何坤、胡建平共同出具《邦华钢结构施工人员胡宇受伤时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12月18日下午5点过,在案涉项目4-5#楼钢结构连廊处,由何坤带领(钢结构班组包工头)胡建平(何坤委托对现场进行带班工长)、胡宇、黄某燕等人及一台由何坤雇佣的汽吊进行吊装对接时受伤,由何坤等人将胡宇送至医院;2.《工程项目劳务人员工资分配表》载明了包括胡宇(工种:安装工;出勤工日:2天;单价300元;工资总额600元)在内的13人工资情况,该分配表下左下部有何坤于2019年1月30日书写“以上工人工资以及吊车费用由公司代为支付,截止2019年1月30日,以上工人工资全部结清。本人同意以上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以及吊车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蜀道逸景公司随即进行了支付;3.原告蜀道逸景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技术负责人刘某杰;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确认一般参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所列三项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时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本质上来讲,劳动关系的认定包含劳动关系合意的认定,以及劳动权利义务履行,即经济从属性和人身从属性的认定。胡宇主张在蜀道逸景公司的项目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蜀道逸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蜀道逸景公司将承包工程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了何坤,再有何坤组织人员进行具体施工。
第一、从劳动关系建立的合意来看,蜀道逸景公司与胡宇之间不存在书面性质的劳动合同。何坤系案涉钢结构安装劳务的实际承包人,此有何坤共同出具《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邦华钢结构施工人员胡宇受伤时情况说明》等证据为凭。《工程项目劳务人员工资分配表》虽载有胡宇,但结合《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的承包属性和《工程项目劳务人员工资分配表》下端由何坤书写的内容可知,胡宇所从事的工作系何坤承包范围,由何坤支付工资,不能由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胡宇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第二、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要双方事实上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即应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胡宇虽在蜀道逸景公司工地从钢结构安装工作,但其工作安排、日常管理、工资发放等均不是直接由蜀道逸景公司进行,故不能证明蜀道逸景公司与胡宇之间存在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对价的交换形式;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综合以上两点,蜀道逸景公司与胡宇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蜀道逸景公司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胡宇于2018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胡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浩
书 记 员  付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