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02民初6841号
原告:黄怀仕,女,汉族,1965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嘉乐镇卢沟村中榜组**号。现住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均,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836126。
被告:路洪,男,汉族,1990年10月5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一品区湾**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2039800370。
法定代表人:张义颜,董事长。
被告: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科技产业园振兴路**号*栋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327434193D。
法定代表人:刘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萍,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146301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全,公司员工。
被告:冉树芬,女,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陈东珍,女,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黄怀仕与被告路洪、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道逸景公司)、冉树芬、陈东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怀仕于2017年11月1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黄怀仕于当日申请追加蜀道逸景公司为被告,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蜀道逸景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申请追加冉树芬、陈东珍为被告,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原告黄怀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均、被告路洪、被告蜀道逸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萍、杨开全、被告冉树芬、被告陈东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怀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路洪与蜀道逸景公司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2483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在被告路洪承包的“四川十一建杨秋驰项目部”做卫生工作,工资以做完成规定房屋面积计算,每天约180元左右。被告路洪系被告蜀道逸景公司员工。该卫生工作系由蜀道逸景公司承揽。2017年5月10日15时许,原告在二被告处做卫生工作时,不慎从被告提供的移动脚手架上跌落受伤,随后原告经被告路洪和一同做工的陈东珍送宜宾骨科医院治疗,住院65天后于2017年7月14日出院。2017年8月21日,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45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法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路洪辩称:我只是蜀道逸景公司的员工,找陈东珍和冉树芬做卫生,3000元的费用,并且做到达标。原告黄怀仕之前我是不认识的。2017年5月10日上午9点过,我去工地对冉树芬和陈东珍都办了交代,要求她们注意安全。下午2点30分左右,黄怀仕在移动脚手架擦墙面板时,由于冉树芬在推完脚手架后未将移动脚手架的轮子刹车踩死,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我回去后立即将原告送往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公司垫付护理费8580元、医疗费28102.51元,出院后垫付生活费护理费5000元,共计41682.51元。
被告蜀道逸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务关系。被告路洪是打电话给冉树芬和陈东珍两人,要求他们做卫生,至于他们找谁做与被告没有关系,做的面积也仅有300平方米。所以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自己也有过错,脚手架在没有固定,下面没有保护的情况下,自身应当有一定的安全意识,没有佩戴安全绳、安全帽。对于原告的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原告在受伤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应承担主要费用。
被告冉树芬辩称:我是路洪叫我给公司做卫生的,原告受伤与我无关。
被告陈东珍辩称:我也是路洪打电话让我给公司做卫生,说找几个人2天时间做完卫生。随便找人做,总之做完3000元。我先找的是何祥会、再找XX,不知道什么原因黄怀仕就打电话要来,本来想到以前也认识,就同意她来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蜀道逸景公司承包下江北一体育用品公司的食堂卫生工作。2017年5月8日,蜀道逸景公司员工路洪与冉树芬、陈东珍就该食堂开荒保洁承包工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2个工作日做完交工,随便找人做,做完3000元。随后陈东镇找了何祥会、XX、刘安新一起做工。之后黄怀仕打电话要求进入食堂做工,陈东珍同意黄怀仕与其一同做工。2017年6月2日,路洪通过其账号转款支付3000元费用给冉树芬。冉树芬陈述,该3000元除去200元的饭钱和工具钱,其余的钱由干活的6个人分了:冉树芬分得700元、陈东珍分得700元、刘安新、黄怀仕、XX、何祥会各分得350元。2017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路洪到工地现场交代冉淑芳和陈东珍注意安全不能违规操作。下午2点30分左右,黄怀仕在上述工地的脚手架上打扫天花板的卫生,由于脚手架未固定好,其自身未系安全绳、未带安全帽,黄怀仕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当日黄怀仕到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65天。出院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距骨前缘撕脱性骨折;3、L2椎体压缩性骨折。蜀道逸景公司共支付原告医疗费24000元(交付医院)、护理费11440元(其中3000元交付原告本人、其余交付家政服务公司)、生活费2000元(交付原告本人)。2017年8月21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受黄怀仕委托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作出川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怀仕右跟骨、距骨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80%评定为九级伤残;2、黄怀仕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黄怀仕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5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蜀道逸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于2018年3月6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怀仕因外伤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评定为十级;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2、黄怀仕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壹仟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被告蜀道逸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蜀道逸景公司与路洪均陈述黄怀仕的脚手架是由于冉树芬的失误未能固定导致其受伤的,对此,冉树芬、黄怀仕、陈东珍均不予认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双方协商未果,酿成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14500元,残疾赔偿金124674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误工费13879元,鉴定费183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2483元。
另查明:黄怀仕自2009年起居住在其女儿位于宜宾市建设路165号附22号家中,帮助其女儿照料小孩至今。偶尔外出打零工。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黄怀仕虽不是由被告蜀道逸景公司直接雇佣,但其经过公司员工路洪指定的人员陈东珍的同意为该公司从事卫生打扫工作。黄怀仕在本次活动中,是从事的蜀道逸景公司在其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故应当认定为其为蜀道逸景公司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蜀道逸景公司在雇佣人员进行打扫卫生工作时,应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用品,加强对受雇人员的安全管理及现场监督,故蜀道逸景公司对黄怀仕的受伤负有过错应承担雇主的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黄怀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经常打扫卫生的人员,在脚手架上施工,应当有一定的安全意识,其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未尽到自身的安全防护和保障义务,对其所受伤害负有一定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黄怀仕与被告蜀道逸景公司按照2:8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被告路洪系蜀道逸景公司员工,其行为为执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冉树芬、陈东珍系一起受雇工作的人员,从本案的证据显示,无法判定对黄怀仕的受伤有无过错,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的认定,本院依法采纳宜新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侵权损失的认定为:后续医疗费为11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居民,但其自2009年一直居住在城镇至今,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8335元x20x11%=62337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为55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按每天8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第一次进行单方鉴定时应视为原告已认可其伤情稳定,故误工时间本院从原告受伤之日支持至原告第一次评残之日前一天即2017年8月20日共计100天为8000元。鉴定费1800元,因本院未采纳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意见,故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为1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后续医疗费11000元;2、残疾赔偿金62337元;3、误工费8000元;4、精神抚慰金5500元;5、交通费1000元。6、医疗费24000元;7、护理费11440元;8、生活费2000元以上共计125277元。此款由黄怀仕与蜀道逸景公司按2:8的比例分担,即由黄怀仕自行承担25055.4元,由蜀道逸景公司承担100221.6元。蜀道逸景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4000元、护理费11440元、生活费2000元,共计37400元,品跌上述费用后,蜀道逸景公司尚需承担6282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怀仕各项损失共计62821.6元。
二、驳回原告黄怀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黄怀仕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倩青
审 判 员  陈顺兰
人民陪审员  赵晓英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仕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