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川15行终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科技产业园振兴路22号3栋4层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327434193D。

法定代表人杨开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文萍,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长江大道西段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005632946639。

法定代表人饶福勇,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礼云,副县级领导。

委托代理人罗列義,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一审第三人**,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诉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案,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52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四川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邦华全球研发制造基地项目结构工程的钢结构安装劳务承包给何坤。2018年12月17日,第三人**经人介绍到该项目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所从事的工作系何坤承包范围,工资由何坤支付。2018年12月18日16时50分许,**在该项目4-5#楼钢结构连廊处对钢梁进行吊装对接,因钢梁未捆绑平衡,在将钢梁放回地面重新调整钢丝绳位置时,钢梁滑落将**左腿砸伤,被四川省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膝前叉韧带断裂、左腓骨上段骨折、左segond骨折、左侧髂胫束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左小腿后侧皮肤挫裂伤。四川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邦华全球研发制造基地项目由四川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四川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该项目幕墙、钢结构工程。根据《幕墙、钢结构工程工程分包合同》(承包范围),钢结构安装工作是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业务。第三人于2019年11月7日向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依法中止、恢复认定程序,发出举证通知,收集证据,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20年7月1日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20)904号认定工伤决定。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遂提起本诉,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认定工伤决定有利害关系,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认定工伤职责,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个人挂靠等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三、第三人在该项目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时被钢梁砸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且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四、第三人在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业务范围内因工受伤,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但未证明其已合法转包、分包其分包业务,其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所述,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受伤与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何坤和胡建平出具的《邦华钢结构施工人员**受伤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受伤是何坤雇佣的人员造成的。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现已取消劳务分包的资质,仅实行备案制,不是强制性规范,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违法转包、分包;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5民终235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不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上诉人将钢结构安装转包给自然人何坤,何坤招用的**在工作中受伤。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承担**受到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是法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何坤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何坤招用人员受伤,应该由有主体资格的上诉人承担责任。三、上诉人将钢结构安装转包给自然人何坤,何坤招用**,**提供劳务的对象是何坤,不是上诉人。综上,本案认定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均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因工伤亡后其合法权利不受到损害。本案中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安装转包给自然人何坤,何坤招用的**在从事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业务范围内因工受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故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没有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个人挂靠等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柱华

审 判 员 陈伟林

审 判 员 骆 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思波

书 记 员 万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