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5913号
原告:***,男,199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林,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科技产业园振兴路22号3栋4层408号。
法定代表人:杨开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善合圣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大河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李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才刚,成都高新区三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道公司)、四川善合圣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合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善合圣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45970.6元。2、请求判令被告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四川善合圣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成都市高新区东部园区简阳市三岔社区人才公寓工程(三期)工地从事涂料工作。2020年10月31日,原告在该工地做外墙涂料时,从钢架上摔伤,经由工地管理人员及原告妻子一同送往医院治疗,经简阳市人民医院检查为:脾破裂、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失血性休克等。经了解,案涉工程系被告四川善合圣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被告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包而来。出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前往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程度进行人身保险伤残司法鉴定,2020年12月4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20】临鉴5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评述,***脾切除、肋骨骨折的保险伤残程度分别为8级、10级。自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费用,但并未支付其他应付款项,虽经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未果。
被告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雇佣等用人或用工合同关系,并非法定的工伤赔付责任主体,另外蜀道公司将案涉劳务作业通过合法分包的方式分包给善合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转包事实,不适用司法解释关于承担工伤保险连带责任的情形。同时根据我方举证及证人证言,证明蜀道公司作为案涉专业工程承包人已经履行了对劳务分包单位及所属班组的管理及安全教育责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善合公司辩称,蜀道公司将自己承担的劳务业务违法转包给善合公司,属于法律的禁止行为,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相关规定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蜀道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因此蜀道公司依法应当在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人是蜀道公司,蜀道公司附有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及保障义务,原告工作中受伤是蜀道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原告在本案中作为成年人应当有施工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不少于40%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善合公司承包的成都市高新区东部园区简阳市三岔社区人才公寓工程(三期)工地从事涂料工作。2020年10月31日,原告在该工地做外墙涂料时,从钢架上摔伤,经由工地管理人员及原告妻子一同送往医院治疗,经简阳市人民医院检查为:脾破裂、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失血性休克等。该工程由被告四川蜀道公司分包给被告善合公司,《劳务分包合同》2.1.2约定,“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价格中包含:人工费、材料费(除甲方提供的材料外)、设备费、机械费……”。《劳务分包合同》附件3,单项工程价款表。庭审中双方协商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出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前往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程度进行人身保险伤残司法鉴定,2021年3月1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垫付医疗费4258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承担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善合公司的安排下工作,由被告善合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善合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蜀道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被告蜀道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专业分包人,将其承包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善合公司,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善合公司辩称被告蜀道公司违反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劳务作业分包由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通过劳务合同约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该条款规定的是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再次转包劳务作业工程,而被告蜀道公司系专业分包承包人,并不是劳务作业承包人,不能适用该条款。故对被告善合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自身损失存在过错,被告善合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具体计算见下表:
原告损失
计算方式、标准
总医疗费
4258
4258
伙食补助费
210
30*7
营养费
2700
30*90
残疾赔偿金
229518
38253*20*0.3
护理费
7200
120*60
误工费
2450
350*7
被扶养人生活费
150798
25133*20*0.3/2+25133*20*0.3/2
精神抚慰金
9000
9000
交通费
1000
1000
鉴定费
2260
2260
总计
409394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四川善合圣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093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被告四川善合圣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 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