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川1521行初1号

原告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327434193D,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科技产业园振兴路22号3栋4层408号。

法定代表人杨开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文萍,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005632946639,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长江大道西段9号。

法定代表人饶福勇,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礼云,副县级领导。

委托代理人罗列義,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胡敏,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宜人社工认字〔2020〕904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第三人**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文萍、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王礼云、委托代理人罗列義、胡敏、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的认定工伤申请后,调查核定情况“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宜宾临港邦华全球制造基地项目结构工程的钢结构安装劳务承包给自然人何坤;2018年12月17日,**经人介绍到宜宾临港邦华全球制造基地项目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所从事的工作系何坤承包范围,工资由何坤支付;2018年12月18日16时50分许,**在宜宾临港邦华全球制造基地项目4-5#楼钢结构连廓处对钢梁进行吊装对接,因钢梁未捆绑平衡,在将钢梁放回地面重新调整钢丝绳位置时,钢梁滑落将**左脚砸伤,四川省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膝前叉韧带断裂、左腓骨上段骨折、左segond骨折、左侧髂胫束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左小腿后侧皮肤挫裂伤”,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2020年7月1日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20〕904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者,与何坤是雇佣(劳务)关系,与原告无劳动关系,被告采信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宜人社工认字〔2020〕904号认定工伤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材料;2.认定工伤决定书;3.邦华钢结构施工人员**受伤时情况说明;4.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51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将其分包的业务,又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规范性文件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回复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及我局作出的文书送达回执,工伤保险参保信息;2.**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骨科医院出院诊断及相关的治疗记录、胡建平、罗伟、黄水燕三人的证人证言、送达地址确认书、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单、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两审判决书,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3.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受伤的情况说明、幕墙、钢结构工程工程分包合同、人民法院两审判决书及庭审记录;4.调查**、胡建平、黄水燕三人的调查笔录;5(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明内容予以综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四川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邦华全球研发制造基地项目结构工程的钢结构安装劳务承包给何坤。2018年12月17日,第三人**经人介绍到该项目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所从事的工作系何坤承包范围,工资由何坤支付。2018年12月18日16时50分许,**在该项目4-5#楼钢结构连廊除对钢梁进行吊装对接,因钢梁未捆绑平衡,在将钢梁放回地面重新调整钢丝绳位置时,钢梁滑落将**左腿砸伤。被四川省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膝前叉韧带断裂、左腓骨上段骨折、左segond骨折、左侧髂胫束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左小腿后侧皮肤挫裂伤。四川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邦华全球研发制造基地项目由四川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四川润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该项目幕墙、钢结构工程。根据《幕墙、钢结构工程工程分包合同》(承包范围),钢结构安装工作是原告分包业务。

第三人于2019年11月7日向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中止认定程序,恢复认定程序,发出举证通知,收集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20年7月1日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20〕904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认定工伤决定有利害关系,被告具有认定工伤职责,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个人挂靠等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三、第三人在该项目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时被钢梁砸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四、第三人在原告分包的业务范围内因工受伤,原告虽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但未证明其已合法转包、分包其分包业务,其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综上所述,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蜀道逸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财

人民陪审员  李景梅

人民陪审员  王艺琼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