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12民初7110号
原告陕西秦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凌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阴市河务工作站。
法定代表人*二刚。
2018年4月20日,本院收到原告陕西秦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原告诉称,2016年3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华阴市罗夫河、***、方山河绿化养护项目》施工合同,由其为被告进行绿化养护建设,约定工期一年,合同价款为310232元等项内容。2016年3月31日,其按约完成了栽植任务,被告于2016年12月出具了工程完工结算单,尚欠工程款50232元一直未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720.4元及自2016年11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支付工程款15511.6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陕西秦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剑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