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323民初2829号
原告:***,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申,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良种繁育场,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硕喜,该场副场长。
第三人: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法定代表人:赵传良,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因与被告灵璧县良种繁育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990元,减半收取49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任艾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园园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