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灵璧县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3民终1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朝阳镇朝阳街。
法定代表人:赵传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凤贤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飞,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灵璧县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邦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初字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辉邦公司支付其所欠工程款168000元。事实和理由:1、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工程款的时间是2015年2月底,不是2015年1月31日,一审判决以2015年1月31日作为时间点核算欠款数额错误。2、2015年1月21日和22日,辉邦公司支付给马述刚的90000元和谢晓辉的10000元,属停工损失费,不应当作为工程款在结算中扣除。3、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最后一次结算工程款时,辉邦公司共欠其工程款388000元。此后,辉邦公司代龙腾公司偿还了100000元混凝土款,扣除120000元税金和相关资料费,辉邦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68000元。
辉邦公司辩称,1、2015年2月没有31日,龙腾公司将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工程款时间“2015年1月31日”涂改为“2015年2月31日”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以2015年1月31日作为时间点核算欠款数额正确。2、双方不存在停工损失费赔偿问题。因此,辉邦公司支付给马述刚的90000元和谢晓辉的10000元作为工程款在结算中扣除正确。3、按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工程款时间(2015年1月31日)核算,辉邦公司不欠龙腾公司工程款168000元。
辉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龙腾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最后一次结算工程款后,辉邦公司代龙腾公司偿还了100000元混凝土款和80000元工程款,扣除龙腾公司应承担的消防整改费、税金和相关资料费,辉邦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36000元,但该款需龙腾公司提供验收资料后才能支付。
龙腾公司辩称:同上诉意见一致。
龙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辉邦公司偿还工程款16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8日,龙腾公司与辉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龙腾公司承建辉邦公司的辉邦汽车综合商场。该工程建设由马述刚带领施工队施工,龙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政府职能部门阻止,无法继续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产生纠纷,2015年1月22日,龙腾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马述刚与辉邦任公司经理凤贤徽在灵璧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辉邦公司给付龙腾公司总工程造价款2096700元;二、税金由龙腾公司缴纳(在灵璧县地税局);三、剩余没有加工的钢筋由龙腾公司带走,已经加工的钢筋按3150元每吨卖给辉邦公司;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
从2014年5月25日算起,辉邦公司先后于2014年5月25日支付给马术刚工程款702000元,6月3日、27日分别从中行汇至马术刚银行卡中150000元、50000元,7月2日、7月10日分别汇100000元、100000元,7月10日代付商混款36300元,2014年7月15日、21日从灵璧县农商行汇至马术刚卡中各50000元,8月29日从灵璧县农商行汇至马术刚卡中50000元,2014年9月8日支付给谢晓峰50000元,2014年10月1日从灵璧县邮政储蓄银行至马术刚卡中100000元,2014年10月2日代付商混款28500元,2014年11月5日、17日、1月26日、12月11日分别领取2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2015年1月21日、22日从银行汇至马术刚卡中合计90000元及其工作人员谢晓峰卡中10000元,1月22日、24日、26日由龙腾公司的工作人员谢晓峰收到剩余钢筋款及工程款140000元,2015年2月7日双方协议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消防工程款50000元,2015年2月9日由龙腾公司的工作人员谢晓峰领取工程款80000元,2015年7月1日代为支付龙腾公司欠商混款100000元。另,辉邦公司自购建筑材料25250元,马术刚在辉邦处修车欠9000元。
2015年1月31日,由谢晓峰书写,凤贤徽、马术刚分别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是:辉邦汽贸工程款结算为2096700元,已付马术刚1708610元,下欠388000元,乙方负责税金及施工资料,甲方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付清余款(乙方必须提前交付税金)。凤贤徽、马术刚在证明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辉邦公司欠龙腾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诉讼中,辉邦公司提供其付给龙腾公司项目经理马术刚收据、汇款单和龙腾公司工作人员谢晓峰及其他人员收据、为龙腾公司代付欠他人商混料款、马术刚修车款等票据显示已付工程款为1917800元。按照双方在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中确认的总工程款数额2096700元,辉邦公司尚欠龙腾公司工程款178900元。扣除由龙腾公司缴纳在诉讼中自认应承担税金及资料款120000元后,辉邦公司尚有58900元工程款未给付龙腾公司。另,在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已经加工的钢筋,作价40000元被龙腾工作人员谢晓峰领取。龙腾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庭审中称由谢晓峰书写,凤贤徽、马术刚分别签字的证明形成时间是在2015年2月26日前后,对2015年2月26日以前的所有收条均作废,证明中确认的388000元就是辉邦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的观点,因双方之间除因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有经济往来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龙腾公司和工作人员给辉邦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所收款项,均应为辉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对龙腾公司的项目经理该观点,不予支持。另,龙腾公司在诉讼中还称2015年1月21日、22日从银行汇至马术刚卡中合计90000元和谢晓峰卡中10000元,是赔偿龙腾公司的损失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辉邦公司在诉讼中也不予认可。故,对龙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产生该纠纷的原因是双方对支付工程款往来帐发生歧义及双方均没有按2015年1月22日的协议履行所致,故对龙腾公司要求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辉邦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欠龙腾公司工程款58900元;二、驳回龙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1950元,由龙腾市公司负担1280元,辉邦公司负担6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辉邦公司对龙腾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双方最后一次签字确认所欠工程款数额的形成时间不认同,龙腾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明(由谢晓峰书执笔书写,凤贤徽、马术刚分别签字的证明)中形成的时间存在涂改痕迹(2015年1月31日中的“1月”改成“2月”),且辉邦公司所提供的付款材料显示至2015年1月31日前,辉邦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达17102325元,该支付款项数额基本与谢晓峰书执笔书写,凤贤徽、马术刚分别签字的证明中载明的数额(证明中载明收款数额为1708610元)相符。据此,由谢晓峰书执笔书写,凤贤徽、马术刚分别签字确认所欠工程款数额的证明的形成的时间是在2015年1月31日,龙腾公司上诉主张凤贤徽、马术刚分别签字确认所欠工程款数额的证明的形成的时间是在“2015年2月31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认定双方最后一次签字确认所欠工程款数额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龙腾公司上诉称辉邦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和22日,支付给马述刚的90000元和谢晓辉的10000元,属辉邦公司应承担的停工损失费,不应在工程款结算中扣除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凤贤徽、马术刚在2015年1月31日签字确认的所欠工程款数额(388000元),扣除龙腾公司应承担的整改消防工程费用50000元、相关税款、资料费120000元和辉邦公司代龙腾公司支付的商混款100000元及工作人员谢晓峰领取工程款80000元后,辉邦公司尚欠龙腾公司工程款为38000元,应当偿还。辉邦公司上诉称尚欠的工程款应在龙腾公司提供验收资料后才能支付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核算认定辉邦公司尚欠龙腾公司工程款为589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龙腾公司的上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辉邦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初字9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初字9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灵璧县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8000元”。
三、驳回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1950元,由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灵璧县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0元;二审案件受理3900元,由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灵璧县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道
审 判 员  杨俊举
代理审判员  杜 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