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3民终158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夏楼镇东北楼村,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603021118。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朝阳镇孟邵村八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30403121X。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朝阳镇朝阳街,组织机构代码79185019-0。
法定代表人:赵传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璧龙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灵璧龙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村村通”工程的合同双方为灵璧龙腾公司和灵璧县交通运输局,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灵璧龙腾公司和灵璧县朝阳镇政府。灵璧龙腾公司与***签订的转包协议因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2、案涉工程款应为灵璧龙腾公司所有,灵璧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为不合法证据,不应采信。
***辩称:案涉“村村通”工程由灵璧县朝阳镇政府招标,并由***全额投资及具体承建,灵璧龙腾公司并未与灵璧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协议。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是民生工程。因此,所涉工程款理应属***所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灵璧龙腾公司述称:其公司并不拖欠***款项,案涉工程为***投资,工程款应属***所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停止执行灵璧县交通运输局账户由其施工的朝冠路工程款45000元;确认该工程款45000元归***所有;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灵璧龙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资款20万元及利息。灵璧龙腾公司不服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灵璧龙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3年10月8日申请执行。安徽省灵璧县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3)灵执字第00464-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灵璧龙腾公司“村村通”项目工程款30万元。
2007年灵璧龙腾公司中标与灵璧县朝阳镇政府签订承建朝阳镇朝冠路3.5公里“村村通”工程。2007年8月20日,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签订协议,将该工程交由***全额投资承建,***交监理费和管理费3万元。
***认为灵璧县交通局账户中“村村通”工程款有45000元属于其挂靠灵璧龙腾公司所承包施工路段的工程款项,该款应属其所有,向安徽省灵璧县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皖132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的执行异议。***不服该执行异议的裁定,遂提起了本案诉讼。
另查明:涉案工程款系***挂靠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投资施工路段的“村村通”工程拨款,现存放于安徽省灵璧县法院账户,合计4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挂靠灵璧龙腾公司投资施工“村村通”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属***所有。***认为该工程款属灵璧龙腾公司所有的主张与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工程款合计45500元,***要求确认45000元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停止对***挂靠灵璧龙腾公司投资施工的“村村通”工程款45000元的执行。二、确认***挂靠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投资施工的“村村通”工程款45000元归***所有。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拨款情况统计表一张,以证明灵璧龙腾公司和灵璧县交通运输局的关系。***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且只能证明案涉工程系灵璧龙腾公司中标,而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灵璧龙腾公司质证认为:同意***的质证意见。***提供十份灵璧县招标文件及合同,以证明类似案涉工程的招标方均为各级乡镇人民政府,不是交通运输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灵璧龙腾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灵璧龙腾公司提供资金结算表一份,以证明其公司未与灵璧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任何合同。***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灵璧县交通运输局拨款给灵璧龙腾公司可以证明双方有关系。***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提供的拨款情况统计表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灵璧龙腾公司对***提供的招标文件及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案涉工程所涉合同载明合同签署的双方为灵璧县朝阳镇人民政府与灵璧龙腾公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其余九份招标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灵璧龙腾公司提供的资金结算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结算表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的签订双方,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45000元工程款的所有权如何认定。对于案涉工程由灵璧龙腾公司承建,双方均无异议。根据***提供的《协议书》,灵璧龙腾公司在与灵璧县朝阳镇人民政府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后,将案涉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并约定由***全额投资并独立核算。灵璧县交通局、灵璧县朝阳镇人民政府、灵璧县朝阳居委会分别出具的证明也表明案涉朝冠路工程由***实际投资施工,所涉工程款属***所有。***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亦载明案涉工程需缴纳的各项税费由***缴纳。故,***关于案涉45000元工程款属灵璧龙腾公司所有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青
审 判 员 张 奥
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