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323民初943号
原告: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
法定代表人:赵传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
法定代表人:凤贤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燕飞,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灵璧县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若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鹏,被告灵璧县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凤贤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汽贸厂房。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手续不齐,无法继续施工。2015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88000元。此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工程款,又代原告偿还了100000元混凝土款,尚欠原告1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拒绝。另,诉状中提到原告偿还部分工程款的问题,是被告公司经理凤贤徽与原告项目经理商谈约定的应缴的税款和图纸款一共折款120000元,该款项已从诉求中扣除,也就是在诉状中说的偿还部分工程款。现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工程款168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
灵璧县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2015年的时候抵消消防整改50000元,2015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15年7月1日向中楠公司代付商混款100000元,原告方直到今日没有缴纳税款,现在税款缴纳的是11%,应该缴纳的税款是229900元,按照这样计算,原告方还应支付给被告方一定的款项,不存在被告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按照双方结算的协议内容,在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之前,原告方应该把税款交齐及施工材料,至今原告方没有缴纳税款和材料,所以不符合缴纳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方应该向被告方提供质检报告,而且还有部分工程没有完结。综上,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3年12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名称、地点、价款、工程内容。
3、协议两份2015年1月20日(内容,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096700元)、2015年2月底(内容:明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96700元,截止2015年2月底已付原告,下欠388000元,并且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证明截止2015年2月底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88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
4、协议2014年10月5日原告、被告、中楠公司三方签订复印件;民事判决书2015年2852号。证明被告从2015年1月15日代原告方支付第三人混凝土款;判决书证明2015年7月份,本案被告按照上述也就是三方协议代原告偿还10万元的混凝土款,也证明被告认可上述协议中所说的尚欠388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5、原告申请证人马术刚出庭作证时称:我是本案涉及工程的原告方项目经理,该工程是我带人施工。签合同是2014年年初,面积9000多平方米,约定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封顶,8月30日全部结束。结果做一层的时候因为被告方的原因导致不能继续施工。被告说等等,他去协调,后来也干过一两天,但是一等就是一年,给我和工人造成严重损失。后来我和凤贤徽协调,在派出所的时候,这个时间大概是2015年年初的时候协商好给我10万元损失费,这是分两笔给我的钱,在2015年2月底的时候结算承认欠工程款388000元,还有一个是我与凤贤徽签订的协议就是中楠公司的混凝土如果在2015年6月份不能把混凝土钱支付凤贤徽愿意支付。当时面临年底工人工资发不出,所以我带着工人在辉邦公司门口堵住大门发生争执,派出所出面协调,2015年2月底,地点是辉邦公司的办公室。对于协议上当时写的是2014年,后来我提醒他是2015年,然后还有月份和日期,都是后来我提醒他写错了。他当时还说既然结算好就不会少我这些钱。2015年1月22日支付的10000元、90000元是赔偿款。那不是工程款,是损失费,不应计算在工程款内。我与被告之间除工程款之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灵璧县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无异议。
2、原告提供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未完全按照合同施工。
3、原告提供证据材料3对于第二个协议我是2015年1月31日签的,协议内容也是我写的,并不是2月31日。按照协议税金应该原告方缴纳,缴纳税金的基数是20967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证明2015年1月31日重复说明缴纳的税金及施工材料,原告方必须提前缴纳税金,也就是2015年4月15日,所以因此需要多缴纳的税金原告方也应该承担。
4、原告提供证据材料4中协议,认可欠388000元的时间节点是2015年1月31日结算时,也认可代付了100000元。
5、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部分不属实,我们经过派出所协调,肯定是之间有矛盾,所以去协调,总工程款是没有错的。我打的是2015年1月31日,不是2月份,因为2月份没有31日。
灵璧县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公司信息。
2、短信内容记录。证明被告公司代表人凤贤徽与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马术刚之间的短信往来,多次催原告进行结算。
3、财务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从2015年1月31日结算后,于2月7日扣除消防整改50000元,2月9日付工程款80000元,7月1日中楠公司代付的商混款是100000元,以前税率是5.31%,现在是11%,所以税款是229900元。
4、2015年2月7日协议。证明双方约定消防款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
5、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0000元的事实。
6、388000元以前的所有收据。证明总工程款实付的情况。
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提供证据材料1无异议。
2、被告提供证据材料2中的短信内容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打印的两张纸不能证明是原告项目经理马术刚和被告代表人之间的联系,对来源有异议,不能证明是马术刚使用的手机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3、被告提供证据材料3中对账单不认可,是被告单方面打印的账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于原被告双方是在2015年2月底结算的,所以在2015年2月底之前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一律不能重复计算;被告称在2015年2月7日付了50000元消防款和80000元工程款是重复计算,对于这点双方已经结算清楚;税款原告方在起诉时按照标准已经扣除;被告方称税率变化的观点是错误的,税款是由纳税人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不存在向合同对方当事人缴纳的问题,而且事实上本案被告也没有缴纳这笔税款,所以不存在按照新税率扣除的问题。
4、被告提供证据材料4中马术刚认可签订这个协议,但是这个钱是在388000元之外的,是在2月底之前的,不在本案诉讼范围之内。
5、被告提供证据材料5中的银行客户回单上是75000元,不是80000元,谢晓辉是否收到这笔钱,等马术刚出庭时候确认下;这个时间是在2月底之前,不在本案诉讼范围之内。
6、被告提供证据材料6这些都不是原件,不予质证。由于双方在2015年2月底已经结算,所以在此之前的都不予重复计算。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签订了本案涉及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证据材料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双方就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申请证人马术刚出庭作证的证言能证明双方签署了本案所涉及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原告已经施工了部分工程。能证明不能继续施工原因及施工进度。能证明双方在灵璧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主持下就所建工程造价、税金、剩余钢材双方达成了协议。
4、被告提供证据材料1原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主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证据材料2对方不认可,信息内容无具体年月,无手机号码显示,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提供证据材料3系被告自己记载的账务单,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8日,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灵璧县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灵璧县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辉邦汽车综合商场。该工程建设由马术刚带领施工队施工,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政府职能部门阻止,无法继续施工。后双方产生纠纷。
2015年1月22日,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马术刚与灵璧县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凤贤徽在灵璧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一、灵璧县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工程造价款2096700元;二、税金由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缴纳(在灵璧县地税局);三、剩余没有加工的钢筋由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带走,已经加工的钢筋按3150元每吨卖给灵璧县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
从2014年5月25日起,灵璧县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于2014年5月25日支付给马术刚工程款702000元,6月3日、27日分别从中行汇至马术刚银行卡中150000元、50000元,7月2日、7月10日分别汇100000元、100000元,7月10日代付原告欠商混款36300元,2014年7月15日、21日从灵璧县农商行汇至马术刚卡中各50000元,8月29日从灵璧县农商行汇至马术刚卡中50000元,2014年9月8日支付给谢晓峰50000元,2014年10月1日从灵璧县邮政储蓄银行至马术刚卡中100000元,2014年10月2日代付原告欠商混款28500元,2014年11月5日、17日、1月26日、12月11日分别领取2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2015年1月21日、22日从银行汇至马术刚卡中合计90000元及原告的工作人员谢晓峰卡中10000元,1月22日、24日、26日由原告的工作人员谢晓峰收到剩余钢筋款及工程款140000元,2015年2月7日双方协议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消防工程款50000元,2015年2月9日由原告的工作人员谢晓峰领取工程款80000元,2015年7月1日代为支付原告欠商混款100000元。另,被告自购建筑材料25250元,及马术刚在被告处修车欠9000元。
2015年1月31日,由谢晓峰书写,凤贤徽、马术刚分别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是:辉邦汽贸工程款结算为2096700元,已付马术刚1708610元,下欠388000元,乙方负责税金及施工资料,甲方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付清余款(乙方必须提前交付税金)。凤贤徽、马术刚在证明上签字。
后双方产生纠纷,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灵璧县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欠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
2013年12月8日,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灵璧县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灵璧县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辉邦汽车综合商场。在施工过程中因政府职能部门阻止,无法继续施工,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1月22日,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马术刚与灵璧县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凤贤徽在灵璧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主持下达成了终止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协议。在诉讼中均认可该协议,说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因按协议履行。
在诉讼中,灵璧县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其付给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马术刚收据及汇款单据、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谢晓峰及其他人员收据、代付原告单位欠他人商混料款、马术刚修车款等票据显示工程款为1917800元。按照双方在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中确认的2096700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8900元。另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该工程应当缴纳的税收应由原告缴纳,且原告在诉讼中也明确自认并扣除了税金及资料款120000元。故,被告尚有58900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在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已经加工的钢筋,作价40000元被原告工作人员谢晓峰领取。
原告的项目经理在庭审中称谢晓峰书写凤贤徽、马术刚分别签字的证明,是在2015年2月26日前后书写,对2015年2月26日以前的所有收条均作废,证明中确认的388000元就是被告欠原告的欠款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及被告与原告的项目经理之间除因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有经济往来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工作人员给被告出具的收据及被告汇给原告工作人员的款项,均应认为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诉讼中还称,2015年1月21日、22日从银行汇至马术刚卡中合计90000元及原告的工作人员谢晓峰卡中10000元,是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款,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在诉讼中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该观点,本院也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产生该纠纷的原因是双方对支付工程款往来发生歧义及双方均没有按2015年1月22日的协议履行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璧县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欠原告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8900元;
二、驳回原告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被告灵璧县辉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若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