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323民初1057号
原告:***,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告:***,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
第三人: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璧县。
法定代表人:赵传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因与被告***、第三人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艾萍、人民陪审员崔文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三人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传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07年原告挂靠龙腾公司投资承建朝阳镇朝冠路3.5公里,经验收合格,并且原告与龙腾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告自己投资,独立核算,龙腾公司不得挪用原告的工程款,另外,原告还交给龙腾公司3万元管理费,以及原告从交通局拨款时所缴纳的个人税单,镇、村等证明,足以体现,朝冠路是原告投资承建,工程款理应归原告所有,并非龙腾公司财产。
关于2016年2月23日上午9时在法院听证会上被告***声称朝冠路工程款与原告无关,纯属无知,朝冠路是原告投资修建,工程款理所当然属于原告所有,既合情又合理合法。
故原告要求法院停止执行灵璧县交通局账户中由原告投资施工挂靠龙腾公司的村村通工程朝冠路3.5公里工程款45000元;判令交通局账户内朝冠路工程款45000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辩称:交通局是和龙腾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也是跟龙腾公司要钱,法院执行的是龙腾公司的钱,所以,执行的钱应该给被告。
第三人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述称,交通局没有与龙腾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只是和朝阳镇政府签订合同,交通局不可能拨款给公司,交通局都是拨款给镇政府,镇政府拨给工头。原告说的是事实,这个45000元不该给被告,该给原告***。
***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龙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挂靠在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龙腾公司是挂靠关系,朝冠路工程是原告承建的,工程款应属于原告所有。
2、收据(2007年9月10日),证明朝冠路是原告投资修建的,只是给龙腾公司管理费,与龙腾公司无关。
3、税收完税证明,证明税是原告交的,工程款应该归原告所有
4、朝阳镇朝阳居委会证明(2016年2月18日),证明朝冠路是原告修的。
5、朝阳镇政府和龙腾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是挂靠龙腾公司,朝冠路是原告修的。
6、龙腾公司证明(2016年1月18日),证明朝冠路是原告修的,工程款应给予原告。
7、灵璧县农村公路拨款通知单和申请报告,证明朝冠路拨款是原告申请,以原告个人名义签的。
8、吴振廷、孟凡芝、孟庆良证言及出庭作证,证明朝冠路是原告修的,为修路现在原告还欠工人工资。
9、2015年11月2日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明朝冠路是原告修的,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不应给被告。
10、灵璧县交通运输局证明,证明诉争的款项是原告所修路段的拨款,法院执行的也是这笔款。
11、龙腾公司、朝阳镇政府证明(2016年5月10日)、龙腾公司收据,证明路是原告挂靠龙腾公司修的,并交了管理费。
***发表质证意见为:
证据1-9,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0,证据是真的,意义不一样,只能证明与公司的关系,原告没有资质,这笔钱应该拨到公司,原告应该起诉龙腾公司要钱,拨款应该拨到龙腾公司。
证据11,只能证明与公司有关系,与本案无关。
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6)皖132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执行龙腾公司的钱是正确的,原告提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公司的关系,法院执行的钱与原告没有关系。
***发表质证意见为:执行这笔钱的时候原告不知道,执行的钱应该属于原告所有。
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这笔钱执行错误。
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9,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证据1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不服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3)灵执字第00464-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村村通”项目工程款30万元。
2007年被执行人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与灵璧县朝阳镇政府签订承建朝阳镇朝冠路3.5公里“村村通”工程。2007年8月20日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签订协议,将该工程交由***全额投资承建,***交监理费和管理费3万元。
原告***认为灵璧县交通局账户中“村村通”工程款有45000元属于原告挂靠龙腾公司所承包施工路段的工程款项,该款应属原告所有,法院应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返还原告的财产,并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灵璧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灵璧县朝阳镇朝冠路3.5公里“村村通”工程。灵璧县人民法院冻结在灵璧县交通局账户内被执行人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结算的工程款,并无不当。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签订协议,将该工程交由***承修,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提出灵璧县交通局账户内龙腾公司“村村通”工程款是其财产,本院不予支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皖132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的执行异议。***不服该执行异议的裁定,遂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涉案工程款系原告***挂靠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投资施工路段的“村村通”工程拨款,现保存在法院账户,合计455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村村通”工程款应归谁所有。
原告***挂靠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投资施工“村村通”工程,原告***应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属原告***所有。涉案工程款系原告***投资施工路段的工程拨款,故被告***认为该工程款属于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执行的钱应该给被告的观点与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非本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本院执行原告***所有的工程款不当,依法应予以停止。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款合计45500元,原告要求确认45000元归原告所有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原告***挂靠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投资施工的“村村通”工程款45000元的执行。
二、确认原告***挂靠灵璧县龙腾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投资施工的“村村通”工程款45000元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朝刚
审 判 员 任艾萍
人民陪审员 崔文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以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