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2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桃村外向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贞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向东,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栖霞市顺万土木工程队,住所地栖霞市庄园街道十里铺村。
经营者:范万奋,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栖霞市顺万土木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6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77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9月份,原告栖霞市顺万土木工程队为被告的厂区、车间进行地面硬化施工……工程竣工后,该工程的人工费合计为340000元”,一审同时认为“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交的税务发票340000元,应当视为对工程款的决算”。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根据上述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77000元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该工程并未进行结算,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只向法庭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系孤证,仅根据该证据证明不了双方之间的人工费合计为340000元,也推断不出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税务发票340000元就应当视为对工程款的决算的结论。2、被上诉人曾于2020年6月16日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2095元,其在事实与理由中主张“经过结算,该工程的人工费合计365095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发票”,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与其第二次起诉的主张相矛盾,说明虽然被上诉人开具了340000元的发票,但却得不出该工程已进行结算及该工程的人工费合计为340000元的结论。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市场报价利率是错误的。一审认为“原告提交发票的日期为2019年5月5日,被告已经收到并以此为依据支付了263000元,应当从此日起计算利息”,上诉人认为,双方对工程价款并未进行结算,对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从2019年5月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市场报价利率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620元,并从2020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一审却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市场报价利率,明显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四、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进行修理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一审认定“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到施工完毕交付使用,被告从未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视频录像,无法证实是原告施工造成的”,该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在发现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进行修理和赔偿,期间政府部门也曾到现场勘验,确认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却拒绝修理,故一审的该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栖霞市顺万土木工程队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已经经过结算,上诉人应当按照结算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栖霞市顺万土木工程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7000元及逾期利息4620元,并从2020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份,原告栖霞市顺万土木工程队为被告的厂区、车间进行地面硬化施工,被告提供沙、水泥等原料,原告负责为被告地面硬化工程组织工人施工,工程竣工后,该工程的人工费合计为34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在支付263000元后,至今仍欠原告人工费77000元,导致原告以诉状理由起诉到法院。
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提交视频光盘,欲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发票、被告提交的光盘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栖霞市顺万土木工程队组织人员进场为被告***威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提交的税务发票340000元,应当视为对工程款的决算,一审法院据此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提交发票的日期为2019年5月5日,被告已经收到并以此为依据支付了263000元,应当从此日起计算利息。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到施工完毕交付使用,被告从未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视频录像,无法证实是原告施工造成的,被告庭审辩称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欠款,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栖霞市顺万土木工程队工程款7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涉案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340000元税务发票,上诉人随后支付了263000元,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决算,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77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素素
书记员车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