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4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桃村镇外向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贞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向东,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栖霞市。
上诉人***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6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认定***与鑫威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证明不了其提交的工资流水明细上打款人徐立保是鑫威公司职工,工资流水明细上徐立保最后一笔汇款的时间是2019年8月12日,假设徐立保是鑫威公司职工,***也证明不了其与鑫威公司自2019年8月12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孙仁波的录音是孤证,证明不了其与鑫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鑫威公司说我不是公司的人,工资明细上有我的名字。
鑫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与鑫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工资银行卡流水单和支付宝明细单,拟证明鑫威公司通过刘成洋、徐立保为***发放工资,鑫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贞娟通过支付宝向***发放过工资。证据二:***妻子与鑫威公司郑红梅经理谈话的手机录音和***女儿与直接领导班长孙仁波的谈话录音,拟证明***与鑫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鑫威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不了***的主张,***提供的支付宝网络技术公司的明细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提供的与所谓郑总的录音有异议,1.***提供的该录音不清晰,证明不了其主张。2.该录音不是***所录,无法律效力3.该录音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4.***证明不了录音中的郑叫什么,也证明不了郑系鑫威公司的管理人员和职务,因此证明不了其主张。5.录音人在录音中讲俺家老高在这个新杯钢厂干了六七年了,与本案及***无关。对于与孙仁波的录音有异议:1.***提供的录音不清晰。2.该录音不是***所录,无法律效力。3.该录音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鑫威公司认可孙仁波为单位普通职工,否认刘成洋、徐立保及***所称的郑总为其单位职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系鑫威公司的职工,已在鑫威公司工作多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鑫威公司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1月18日,***在鑫威公司车间工作时被吊车铁钩砸伤头面部。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栖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栖霞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鑫威公司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栖霞仲裁委经审理,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栖劳人仲案字(2020)第14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与***威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鑫威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一审庭审调查及***提交的工资流水明细及录音证据,***的工资发放方式与其他在岗职工发放方式一致,孙仁波的录音证明***在鑫威公司干活的情况,综上可以证明***在鑫威公司工作的事实,鑫威公司虽否认***的主张,但未提供原始工资凭证及考勤记录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与***威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为证明其与鑫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鑫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贞娟向其女儿郝晓宁账户转账的交易记录、以及郝晓宁与鑫威公司员工孙仁波的通话记录,且***对其入职经过、工作内容、工资发放等情况均进行了陈述。鑫威公司认可孙仁波系其公司员工,虽不认可***系其公司职工,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的主张。鑫威公司上诉主张假设徐立保是鑫威公司职工,***也证明不了其与鑫威公司自2019年8月12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鑫威公司未举证证明2019年8月12日之前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与鑫威公司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鑫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光星
审 判 员 徐承凤
审 判 员 衣振国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许田田
书 记 员 徐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