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民终2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宁,山东润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桃村镇外向型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766691087H。
法定代表人:吴贞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向东,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青志,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威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孙青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6民初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栖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6民初598号民事裁定,指令栖霞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山东润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签署了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代理律师徐永宁具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起诉、代签法律文书的等权利,且授权代理人签字是上诉人应有的权利,因此委托代理律师徐永宁代为上诉人签写起诉状是合法有效的。应当认定为是上诉人本人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起诉状应当由上诉人本人签名或盖章、按印,显然疏忽了民事行为均可授权代理的规定。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
***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孙青志未答辩亦未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自然人的,起诉状应当由本人签名或盖章、按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代理人无法证实起诉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4594.6元予以退还。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本人进行了调查,**认可起诉和上诉均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及上诉均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栖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6民初59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栖霞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王家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