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民辖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桃村镇外向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青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6民初41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应移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大于法定。原被告于2019年2月签订《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后,又于2020年7月9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原合同及本协议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对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在该《补充协议》中书面协议选择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且青岛市黄岛区即是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又是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书面协议选择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发生纠纷后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书面协议选择约定执行,即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该《补充协议》为假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一,从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证据非常清楚的证明该《补充协议》由被告起草后将电子版发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微信昵称***),***修改后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寄给了被告,同时还拍照用微信发给了被告。且原告代理人在该管辖权异议申请听证中称,经核实《补充协议》上原告加盖的公章和个人印章均确认是真实的。故该《补充协议》完全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在主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其在《补充协议》中对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书面协议选择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更是法律所允许的。第三,合同或协议的成立、履行和效力问题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那么所订立的合同或协议就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或协议,其无论是否得到实际履行,不影响合同或协议本身的效力。本案中,只要《补充协议》是真实的、有效的,那么其约定就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管辖条款的约定独立于合同或协议的其它条款以外,因此合同或协议是否得到实际履行,甚至合同或协议是否有效均不影响管辖条款约定的效力。故本案中,无论《补充协议》是否得到实际履行,也不论《补充协议》效力如何,均不影响《补充协议》第六条书面协议选择管辖约定的效力。第四,在本案原审中,原告在认可《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和个人印章均为真实的情况下,主张该《补充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得到实际履行,但并无任何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一再强调的是,该《补充协议》中有关新型门的调整更换问题是否得到实际履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那都是本案实体审理中要解决的问题,并非本次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中应该解决的问题。故原告的上述主张,其无论是否有证据证明,均不影响《补充协议》第六条书面协议选择管辖约定的效力。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鉴于:2019年2月甲乙双方签订《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制作安装乙方开发建设的润通建材购物中心项目工程中的全套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针对已经发生的这一实际情况……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且合同尾部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通过对上述协议的形式审查,初步可以认定《补充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产品买卖合同》而补充签订的。协议第六条约定了“原合同及本协议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应由上述协议约定的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虽被上诉人一审时主张该协议系当时双方为了付款的需要而签订的假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上述《补充协议》是否生效并不影响其中管辖条款的效力,故本案应由协议约定的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补充协议》是否系双方签订的假协议及是否实际履行,应在实体审理中查明,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予审查。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栖霞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6民初41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