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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86民初2824号 原告:***,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山区。 被告:山东鑫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桃村镇外向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鑫威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鑫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劳务费153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被告山东鑫威科技有限的工地务工,提供劳务期间由被告***对原告进行出勤考勤记录,并有被告***签名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工资,被告***以被告山东鑫威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付,致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山东鑫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签名的考勤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12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管理场地和施工机械,被告***于2021年1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共出工102天。为索要劳动报酬,原、被告发生争执,致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管理场地和施工机械共计出工102天,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理由正当,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每天的劳动报酬为150元,但结合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天的劳动报酬为120元。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山东鑫威科技有限公司之所辩,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劳动报酬1224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鑫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计91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