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5民终2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桃村镇外向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区人民法院(2025)鲁0502民初4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合同系承揽合同,根据民法典规定,承揽人负有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规定的“承揽人工作成果交付”义务。因此对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某乙公司系应知或明知,并承担举证责任。某乙公司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通知竣工验收的举证责任归责于某甲公司,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未曾通知某乙公司到场验收,直到2025年7月15日前往东营市某查询后方得知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0月29日通过整体验收备案”违背常理,存在虚假陈述。即便按整体验收备案时间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某乙公司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起诉的问题,某甲公司有权依法行使诉讼时效抗辩。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先开票并送达后付款”,属于双方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由某乙公司作为主合同义务在先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其不是主合同义务,对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持,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名称虽为“安装合同”,但案涉安装工程属于整个建筑项目一部分,其符合建设工程制作、安装、验收等,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合同第4.7条对合同总价款组成进行明确约定;第7.8条约定案涉工程人防有关验收按相关验收规范及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执行等约定,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涉及的专属名词,故案涉工程明显超出承揽合同受案范围,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案涉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根据东营市某显示的查询结果可得知,涉案工程项目未进行单独人防验收程序,而是于2021年10月29日通过包含“人防工程验收”在内的整体验收备案;某甲公司未证明涉案工程的单独验收情况,一审法院对“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不明确,诉讼时效未起算”认定正确。某乙公司在2022年1月15日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催收欠付工程款,其未予回复,此后多次通过电话催要均无果。且某乙公司起诉之后,某甲公司于2025年7月21日主动联系某乙公司询问剩余工程款支付事宜,因此不存在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起诉前未曾表明付款意思,未通知某乙公司对剩余工程款开具发票,且开具发票为涉案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影响合同主要义务履行。某甲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理由不能成立。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人防门工程款53702.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370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0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东某时代项目人防门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并安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用于东某时代项目人防门供货安装,合同为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价格,总价款1074054.03元,包含所有材料费、制作安装费用、水电费及已包含材损、税金、运输费,疫情期间措施费,同时包含材料检测及其他相关施工质量检验费用和相应的技术验收竣工资料设计费、验收、协调等一切费用。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涉案人防门工程各期进度款的支付期限、比例,分别为:合同签订成立后5日内预付合同总货款的30%,防护门框送到现场5日内付人防门总货款的30%,防护门扇送到现场付人防门总货款的30%,防护门扇安装完成后5日内付人防门总货款的5%,余款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第4条第3款约定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合同附件1安装工程服务协议第七条第(2)项约定甲方应当按照合同要求进行验收,须一次性验收合格,承包内容中任何一项分部分项工程在规定时间内未完工或经甲方验收评定为不合格,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2020年9月2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644432.42元;2022年1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375918.91元。
某乙公司提交的东营市房屋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显示,2021年10月29日,某甲公司建设的悦隽时代1#、2#、5#—13#、15#—2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包含人防工程)通过验收备案。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未曾通知某乙公司到场验收,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5年7月15日前往东营市某查询后方得知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0月29日通过整体验收备案。某乙公司陈述,某甲公司付款前会通知某乙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某乙公司曾多次催促某甲公司支付诉请的剩余工程款,但某甲公司未表明付款的意思,亦未通知某乙公司开具发票,故某乙公司尚未开具相应发票。某乙公司同意开具未付工程款同等金额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建筑活动的定义,且明确约定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的工作内容属于建设工程领域,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东某时代项目人防门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涉案合同总工程款为1074054.03元,某甲公司已付款1020351.33元,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53702.7元(合同总价款的5%)未付。某甲公司调取的东营市房屋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0月29日通过了竣工验收,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3702.7元的条件已成立。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总价款的5%)。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30日竣工,但未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告知某乙公司验收结果,故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不明确,诉讼时效未起算。某甲公司的时效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申请支付前,某乙公司须为某甲公司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某甲公司,否则某甲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主要义务为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而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某乙公司未开具发票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且某甲公司某某乙公司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对此负有相应责任,某甲公司不能仅仅因为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某甲公司关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此,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人防门工程款53702.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某甲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5370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3702.7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计571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均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某乙公司提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光盘一张,附文字版一页。拟证明:某乙公司起诉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于2025年7月21日主动联系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事宜,该聊天记录可证明某甲公司对该笔债权的认可,即对诉讼时效抗辩利益的整体放弃,因此某甲公司行使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非某甲公司员工,没有权限代表公司进行任何偿还款项意思表示,同时该聊天记录显示内容为“协调通过烟台地区以物抵债”,达不到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分析认为,虽某甲公司不予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系其工作人员,但是通过某乙公司提交的《东某时代项目人防门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签字的相关文件,在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与某乙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故某乙公司应知或明知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东某时代项目人防门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系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并安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用于东某时代项目人防门供货安装。本案工程应属于建设工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合上述合同中“余款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在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某乙公司已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的情况下,结合某乙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某甲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问题。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包方某甲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系支付工程款,承包方某乙公司的主要义务系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发票仅系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接收工程款时应履行的附随义务,在某乙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具发票并不能构成某乙公司付款的对待给付义务。某甲公司以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上诉人东营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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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