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嘉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嘉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海岸园林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14963号

原告: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083164974F,住所地沭阳县三匹马商业广场5号A.B5B-50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宝,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海岸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43135416A,住所地沭阳县花木大世界2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正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海岸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代偿款176237.84元及利息(以176237.8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长江银行宿迁分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2017年12月7日,原告向案外人长江银行宿迁分行履行保证责任,偿还本金和利息176237.84元,案外人长江银行宿迁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未果,特具状起诉。

被告金海岸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嘉正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贷款本息代偿结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金海岸公司向案外人长江银行宿迁分行借款50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偿还本息并支付诉讼费共176237.84元。

2.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12月7日原告向案外人长江银行宿迁分行支付176237.84元代偿款。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金海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金海岸公司曾向案外人长江银行宿迁分行借款500000元,原告嘉正公司等八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金海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案外人长江银行宿迁分行于2017年9月1日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海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原告嘉正公司等八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过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嘉正公司对被告金海岸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履行后向被告金海岸公司追偿。2017年12月7日,原告嘉正公司向案外人长江银行宿迁分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74774元,并支付诉讼费1463.84元,共176237.84元。同日,案外人长江银行宿迁分行向原告嘉正公司出具《贷款本息代偿结清证明》一份。现因原告嘉正公司向被告金海岸公司追偿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嘉正公司为被告金海岸公司在案外人长江银行宿迁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金海岸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案外人长江银行宿迁分行以嘉正公司、金海岸公司等九人为被告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过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判决原告嘉正公司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嘉正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履行了保证责任,向案外人长江银行宿迁分行归还了剩余贷款本息及诉讼费共176237.84元元。原告嘉正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向被告金海岸公司追偿代偿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因此,原告嘉正公司要求被告金海岸公司给付代偿款176237.8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海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金海岸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76237.84元及利息(以176237.8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5元(原告预交2063元),由被告江苏金海岸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5元。

审 判 长  徐 品

人民陪审员  时庆仁

人民陪审员  魏加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仲 震

书 记 员  赵丹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