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76983号
原告:江苏静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庆源大道88号景苑128创新产业园C3-C4栋。
法定代表人:许仕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告:***,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颖,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静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远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李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静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在未缴纳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认缴出资范围内,对(2018)沪0115民初87269号民事调解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与被告***共同设立XX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公路XX号XX幢,注册资本人民币6,000万元,其中被告***认缴出资额3,60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额2,40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两被告应于2036年11月25日前缴清全部出资。2017年8月28日,XX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两被告在XX公司的出资比例,由被告***认缴出资额4,20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额1,800万元,出资时间仍为2036年11月25日之前,并通过《章程修正案》。2017年9月,XX公司将前述事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2018年11月19日,原告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将XX公司起诉至浦东法院【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87269号】,经浦东法院主持调解,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约定XX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470万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6,328元。XX公司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仅支付10万元,其后迟迟未履行剩余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9年10月16日,原告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未见XX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资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浦东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日前,原告了解到XX公司的两个股东即被告***、被告***均未足额缴纳股权出资,且XX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根据《九民纪要》的会议精神,“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原告认为本案中两被告应当依法在未出资范围内对XX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原因如下:第一,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发现X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事实经(2019)沪0115执24002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第二,XX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消偿到期债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此规定,XX公司经法院执行查实其无财产可供执行,且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经营主体资格,故原告认为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第三,不申请破产。XX公司未申请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也未依法启动清算程序。原告认为,在此情况下,注册资本认缴制赋予股东享有出资自由的内部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发生冲突时,股东的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公司所承担的外部债务清偿责任,故公司不申请破产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公司债权人即原告承担。另,原告认为,本案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原告基于起诉的股东瑕疵出资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侵权行为地应为XX公司的住所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公路XX号XX幢,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理由是:系争债权是XX公司的债务,被告***虽为原股东,但其在XX公司的股权全部发生了移转,并经浦东法院判决确认;XX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张某、邱某二人,已涉嫌刑事犯罪,被告***自始未参与XX公司的经营,也是该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受害人,被告***也是股权代理人,不是实际控制人,被告***也在向被告***追偿相关的债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与被告***共同设立XX公司(原名上海XX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公路XX号XX幢,注册资本6,000万元,其中被告***认缴出资额3,60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额2,4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1月25日前。2017年4月11日,XX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XX有限公司。2017年8月28日,XX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变更两被告在XX公司的出资比例,由被告***认缴出资额4,20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额1,800万元,出资时间仍为2036年11月25日之前,并于2017年9月完成上述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21年6月5日起,XX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2018年11月19日,原告静远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将XX公司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87269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后,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XX公司支付原告静远公司工程款总计470万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于2020年2月28日前支付26.50万元,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26.50万元,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26.50万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26.50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26.50万元,余款27.50万元于2020年7月31日前付清;2、若XX公司有任意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静远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3、案件受理费42,656元,减半收取21,3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28元,由XX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
2019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2月4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载明“经查未见XX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资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明,2020年8月25日,被告***因股权转让纠纷将被告***、案外人张某、邱某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沪0115民初63441号。经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4月26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2019年4月25日,被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其中约定被告***受让被告***持有的XX公司30%的股权(认缴资本1,800万元),转让价格600万元,分两笔付清,公司及现有股东在2019年5月15日前配合转让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等,遂判决被告***应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80万元和逾期利息,案外人张某、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审理中,原告陈述,XX公司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仅支付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为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本案中,首先,原告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除已付10万元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足以认定X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次,XX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具有继续经营的能力和条件,故可以认定该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最后,公司正常经营情形下,认缴制赋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拟申请破产,而原告的破产申请尚未被受理时,股东内部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合法权益冲突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债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认缴出资时间在2036年11月25日,但其在认缴期限到期前已将其所持股权在2019年4月25日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出让给被告***,工商变更手续至今未办。故原告有权要求XX公司股东即被告***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上所述,判定被告***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转让股权时XX公司是否出现导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及被告***是否存在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逃避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静远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将XX公司起诉至本院,2019年2月20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因此原告对XX公司的债权产生时间早于被告***转让XX公司股权的时间,且被告***进行股权转让时未实际出资,却以600万元转让股权,其股权变更至今未办理登记手续,亦表明公司可能存在具备破产或强制清算因素的其他事实,被告***存在以转让股权的形式逃避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意图,故本院认定其应在认缴1,800万元出资额范围内就被告***的上述出资加速责任承担连带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60,000,000元出资额范围内、被告***在18,000,000元出资额范围内对上海XX有限公司在(2018)沪0115民初87269号民事调解书中应对原告江苏静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5元,减半收取计10,952.50元(原告已预付),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陆燕军
书 记 员 陆燕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