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静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8688号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庆源大道****128创新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7467753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谋***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提供借款23万元,后经催要,被告迟迟不愿归还。请求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和交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领款凭证、付款回单、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三份、明细、微信转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当庭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在2020年1月3日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领款凭证。载明今借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50000元,拾伍万元正,归还日期在10号之内,农行62×××71。**公司的财务在该领款凭证上标明9万现金+6万转账。 2、2020年1月3日中国银行业务付款回单。付款人**公司,收款人***,收款账号62×××71,金额60000元。 3、明细及情况说明。时间2020年2月2日,交易账户62×××86,对方账号62×××72,对方姓名**,金额60000元。**姣(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86********)在2020年9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2月2日通过借记卡62×××86转给**(***)的6万元,是我受**公司指示和委托给付的,由此形成的债权属**公司,与我本人无关。 4、微信聊天记录。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号:×××)与***(微信号:×××,昵称宁静致远,捆绑手机号182××××****)的微信除开记录,2020年2月2日下午13:32***“6228480435779912672,**,农行茶东支行”、2020年2月2日下午14:17***“今借**许总六万无整。借款人:***。”。 5、***(居民身份证3202231969********)在2020年10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应***借款要求,于2020年2月2日、2020年2月7日我分别指示**姣、**一代**公司支付***60000元和20000元。 6、**一(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8********)的情况说明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一(微信号:×××,昵称:一逸孤舟)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2月7日下午5:58**一微信转账20000元,***收款20000元;2020年6月3日下午3:18**一“这个项目在公建中心的,一定要进中心公开反对票的,任何领导都不可能单独定给谁。”,***“你等结果吧!不要你云猜疑什么,我也不需要骗你们25万元,再说还有***作抵挡的,他也在你们那里上班的”,**一“这是绝对不可能的,还有把款解决了吧,真的很紧”。2020年9月8日**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2月7日通过微信转给***的2万元,是我受**公司指示和委托付的,由此形成的债权属于**公司,与我本人无关。 **公司**,***说她有工程,**公司想做其中的工程,在2020年1月3日***提出短期借款,说借15万元需现金,当时公司只有9万元现金,就给她9万,另外6万当天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在2020年2月2日***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再借6万元,公司就委托**姣给***指定的收款人**转账6万元,***在微信中出具了借条。之后,在2020年2月7日又借款2万元,该款公司委托**一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进行了交付。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公司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1、2020年1月3日的领款凭证,***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该领款凭证为双方之间借贷合意的书面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该款中90000元以现金支付,6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虽**公司未提供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结合***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对之前所发生的借款没有提出异议,故对2020年1月3日的借款本院予以确认。2、2020年2月2日由**姣转账给**的60000元,通过***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确定**为***指定的收款人以及其认可向***借款60000元的事实,***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笔款项是**公司出借给***的,而***的身份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公司,本院予以确认。3、2020年2月7日**一微信转账给***20000元,从**一与***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在转账时未注明20000元款项交付的性质,虽***在2020年6月3日的微信中提到“我也不需要骗你们25万元”,对***的微信**内容不能必然推定250000元中包含2020年2月7日的20000元、以及该款为***向**公司的借款,综上,2020年2月7日由**一转账给***的20000元,仅是银行转账凭证,虽**一出具了情况说明,但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之间在转账时具有借款的合意,同时2020年6月3日***的微信**也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即“你们”为**公司、250000元为借款。**公司对2020年2月7日的20000元在没有借据或其他证据印证借款事实的情况下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共计结欠**公司借款210000元,***对2020年1月3日的借款15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2020年2月2日的60000元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可随时归还,**公司可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10000元。 二、驳回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75元,由***负担2168元,**公司负担207元。原告**公司预交诉讼费中的2168元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储 晓 惠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