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23民初1626号
原告南京品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1栋2021室。
法定代表人*振东。
委托代理人魏文、闫静,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生。
委托代理人朱建国、徐凯,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品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前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品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文、闫静,被告*前生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国、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从原告项目负责人卢成忠处承接了南京中医药大学仙林校区外墙出新工程。2013年8月15日被告招用的工人张瑞因安全措施保护不当在工地摔伤。后该事故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为南京品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张瑞在南京市栖霞区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张瑞各项工伤赔偿220000元,原告已按调解书履行。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前生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工伤赔偿款220000元及利息。
被告*前生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是从卢成忠处转包了南京中医院大学仙林校区外墙油漆工程劳务,与原告没有建立任何关系。二、根据规定,建筑单位是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主体。被告从卢成忠处转包了劳务工程。根据规定劳务费中不包含相应工伤保险费用,同时个人也不是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主体。三、被告与卢成忠就从卢成忠处转包的劳务已于2014年1月27日进行了结算,而该事故发生在结算前,被告认为结算前对工程已结算完毕。综上,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请求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南京品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南京中医药大学仙林校区外墙出新工程。经该公司管理人卢成忠介绍,该公司将外墙面刷涂料分项转包给*前生,张瑞由*前生招用至施工地工作。2013年8月15日张瑞在施工地进行外墙粉刷作业时从高处坠落致伤。2014年5月12日该事故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为南京品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张瑞在南京市栖霞区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南京品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张瑞各项工伤赔偿220000元,原告已按调解书履行。原告因向被告*前生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伤认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京品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前生施工,未交纳工伤保险,具有一定过错。*前生承包涉案工程后招用张瑞,作为直接管理、使用张瑞的用工人,具有较大过错。故原被告对张瑞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132000元为宜。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卢成忠的劳动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形成时间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对该申请不予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品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2000元。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前生负担1600元,南京品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
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婉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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